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亞君選任辯護人吳佩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丙○○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信溢工程行桃園辦事處內之辦公桌處飲酒聊天,因聲響過大吵醒同事 廖嘉盛 ,遭廖嘉盛指摘,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糾紛,詎丙○○因心生不滿,主觀上雖無致廖嘉盛於死之故意,惟其在客觀上仍得預見持酒瓶敲擊他人頭部,極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猶疏未審慎考量,竟未預見此死亡結果,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手持玻璃製啤酒酒瓶走向廖嘉盛身旁,以酒瓶底部敲打廖嘉盛頭部左半邊,致該酒瓶之瓶身破裂(未據扣案)且廖嘉盛頭部受傷血流不止,俟再與廖嘉盛拉扯至浴室內,並欲持敲擊後破裂之酒瓶攻擊廖嘉盛,惟遭在場之同事丁○○阻止,並將二人隔開,該辦事處負責人甲○○亦出聲喝止,並請己○○將廖嘉盛送醫。廖嘉盛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進行傷口縫合手術後,於102年7月21日凌晨0時15分離院返回前開辦事處內休養。嗣廖嘉盛於102年7月22日中午12時15分前往桃園市○○街與國強一街便利超商購買飲料後,步行至桃園市○○○街○號前,因其頭部前遭丙○○以酒瓶敲擊之因素而產生暈眩,旋即重心不穩致身體往後傾倒於地,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及手術治療,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與呼吸性休克,於102年
7月29日中午12時1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嘉盛之母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丁○○、甲○○、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丁○○、甲○○、己○○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丁○○、甲○○、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予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害人廖嘉盛發生口角爭執,因而持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左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先拿安全帽過來打我,我看到他過來才順手拿酒瓶敲他的頭,我不知道會造成他死亡,我沒有拿破裂的酒瓶要再攻擊被害人,也沒有畏罪潛逃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害人事發當晚係自行前往醫院接受救治,且意識清楚,因被害人要求立即離院未留院觀察,其死亡結果係因拒絕留院觀察及事後飲酒所致,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102年7月間,同為信溢工程行之員工,且均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信溢工程行桃園辦事處內,而被告於102年7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辦事處內辦公桌處飲酒聊天,因遭廖嘉盛指摘聲音過大,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乃以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左半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1頁、第87頁、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第5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20日晚上11時,我睡在桃園市○○○街公司一樓的地板上,我聽到有人在吵架,睜開眼就看見被害人在勸被告酒喝剛好就好,被告當時在一樓辦公桌處,被害人在一樓沙發,被害人跟被告說完上開話語後,被告就起身並拿酒瓶,被害人拿著安全帽作勢防衛,問被告現在想怎樣,被告就走到被害人身旁並拿酒瓶敲被害人頭部左半部,當場血流不止,之後他們就一直扭打到廁所那邊等語(見相字卷第58頁、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酒瓶傷害被害人頭部之行為。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桃園醫院進行傷口縫合手術,於102年7月21日凌晨0時15分離院返回上開辦事處內休養,然於102年7月22日中午12時15分前往桃園市○○街與國強一街便利超商購買飲料後,步行至桃園市○○○街○號前倒地,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及手術治療,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與呼吸性休克,於102年7月29日中午12時15分不治死亡等情,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驗屍體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見相字卷第35至36頁、第39至55頁、第100至105頁、第109至111頁、第112至117頁、第118至122頁、第132頁、偵字卷第100至101頁、第
102至11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其拒絕留院觀察及案發後飲酒所致,與被告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度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被害人於受上訴人踢打之後,縱未及時就醫,或因過度行走而加速傷勢之惡化,惟因非屬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於上訴人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害人遭被告以酒瓶敲擊頭部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3公分、4公分、2公分)」之傷害,並於102年7月20日晚上11時26分至桃園醫院急診,於
102年7月21日凌晨0時15分離院,嗣於102年7月22日中午12時41分再至該院急診,並於當日為開顱手術及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仍於102年7月29日中午12時15分死亡,並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手術後、頭皮撕裂傷(3公分、4公分、2公分)、肝功能異常、心肺衰竭」等情,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病歷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35至36頁、第73至99頁)。
⒊經解剖研判被害人受有之外傷證據為:「1.左側頭部一條弧
形手術痕,長30公分,其下方有皮下出血。頭皮剖開後,有手術造成的顱骨缺損10乘8公分。2.拼湊結果,為左側後頭部一處粉碎凹陷骨折,此處往上,往前,往後各延伸出2、
5.5公分之線狀骨裂。3.術後,顱內仍見左側腦挫傷、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存在。4.左耳廓及耳前共有3條裂傷(已縫合)。5.軀幹、四肢相對無恙」;解剖結果認被害人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脂肪肝」、「肺炎及肺出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等件可證(見相字卷第109至11
1頁、第118至122頁)。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死亡經過,研判為「現場發現鈍器為酒瓶,瓶頸部破碎,可符合其頭部傷勢,即瓶頸破裂處造成左耳及耳前之割傷,瓶底較硬實處造成左側後頭部頭皮裂傷、粉碎骨折及顱內出血」,並認被害人之死因係因頭部遭受鈍器(酒瓶)重擊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後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與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該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2至
117頁),而「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炎」及「頭部受重擊」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見相字卷第132頁),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以酒瓶敲擊其頭部所致。
⒋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前身體狀況正常,於工地現場一次可搬運
一包50公斤之混凝土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被害人雖於案發後仍有飲酒,惟被害人係因頭部受重擊致生死亡結果,被害人之飲酒習慣與其死亡結果並無關連。再者,被害人因遭被告以酒瓶敲擊頭部後,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後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與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業如前述。縱被害人於案發當晚經桃園醫院急診醫生縫合傷口後即要求離院,然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仍係因被告以酒瓶敲擊頭部之行為所致,並不因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未留院觀察而有影響,且桃園醫院醫師於102年7月21日並未拒絕被害人出院之要求,而係告知被害人及同行之己○○應於10
2年7月22日按時回診,並注意頭部傷勢之變化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60頁),復有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可佐(見相字卷第74至75頁)。足證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原因係緣於被告之傷害行為,不因被害人於縫合傷口後即出院而中斷因果關係,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置辯,洵無可採。
㈢、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然行為人卻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易言之,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預見而有過失,且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實則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予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其死亡經過研判「現場發現鈍器為酒瓶,瓶頸部破碎,可符合其頭部傷勢,即瓶頸破裂處造成左耳及耳前之割傷,瓶底較硬實處造成左側後頭部頭皮裂傷、粉碎骨折及顱內出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
116頁),又被告自陳案發時其身高為178公分、體重90公斤(見本院卷㈡第8頁正面),反觀卷內相驗資料,被害人身高為175公分(見相字卷第101頁反面),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身體較瘦小,沒有被告粗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是相較被害人而言,被告應屬身材更為壯碩之成年男子,佐以被害人頭部有粉碎骨折及顱內出血現象,顯見被告出手以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之力道非小,再衡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並無重大怨隙欲置被害人於死,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未預見,惟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堅硬之酒瓶重擊頭部,此傷害行為客觀上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為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得預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疏未預見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傷害行為復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㈣、被告固辯稱係被害人先拿安全帽衝過來欲攻擊,伊才拿酒瓶從他頭上揮過去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且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侵害已成過去,則其加害行為,均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看見被害人先拿安全帽走過來,我以為他要用安全帽打我,所以我就先拿桌上的酒瓶敲擊他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看到被害人手拿安全帽衝過來,即順手拿起酒瓶從他頭上揮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足徵被告對被害人為本件傷害行為時,現實上根本尚未遭受被害人不法之侵害,而僅係預料侵害可能發生。復參酌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起身拿酒瓶,被害人拿著安全帽作勢防衛,問被告想怎樣,被告就走到被害人身旁並拿酒瓶敲被害人頭部左半部,當場血流不止等語(見相字卷第58頁、本院卷㈡第7頁正面),足徵被告出手攻擊被害人前,尚無遭被害人以安全帽攻擊之情,被害人手拿安全帽實係要阻擋被告之攻擊;又證人己○○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樓梯往下看,看到被害人拿著安全帽作勢要打被告,然後聽到砰一聲我就趕緊跑下樓等語(見相字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看到的情形是被害人站立著,手拿著安全帽前後晃動,好像一副要跟被告打架的樣子,當時被害人頭在流血,後來丁○○把被害人的安全帽拿下來,我拿毛巾給被害人壓著流血的部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反面),然證人己○○上開證詞,無從證明被害人有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之侵害,是不法侵害既未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傷害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以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自非屬正當防衛。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其以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後,未再將被害人推拉至浴室內,也未持破裂酒瓶欲再攻擊被害人,更未趁隙逃離現場云云,惟查:
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酒瓶敲被害人頭部左半部
,當場血流不止,且將被害人推到浴室並拿著破裂的酒瓶欲刺被害人,我進浴室時看到被害人用手在擋被告手中的碎酒瓶,我趕緊衝過去抓住被告拿酒瓶的手,並將他們兩人隔開等語(見相字卷第58至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酒瓶打被害人後,兩人發生扭打,被告把被害人拉到廁所,要用剩下的酒瓶刺他,被害人也不甘示弱,用雙手抓被告的手,因為被害人瘦小,被告身材壯碩,被害人為被告的力量往廁所處帶,並將被害人的身體往廁所的地方推過去,當時我有過去幫被害人阻擋被告,否則以被告的力氣,可能會刺到被害人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起床時看到丁○○要把被害人與被告拉開,並看見被害人滿臉是血,被告當時手中持有半截破碎的啤酒瓶,我也趕緊叫被告與被害人不要再打架等語(見相字卷第59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拿臺灣啤酒玻璃瓶順手朝被害人的頭部左側敲擊,致玻璃酒瓶破碎,那時位置大約是在一樓廁所前方位置,我仍手持破掉的玻璃酒瓶瓶頸部位,與廖嘉盛拉扯,丁○○看見後便上前阻止,這時我與被害人已經在廁所內,之後甲○○與其他樓上員工也過來察看,甲○○命令我們停止打鬥,其他員工幫被害人止血並協助將他送往醫院救護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足認被告以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後,仍手持剩餘破裂之酒瓶瓶頸部位,與被害人拉扯至廁所內,嗣經證人丁○○出手阻止及證人甲○○出言喝止後,二人才分開等情,堪以認定;再酌以被告以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後,二人在盛怒之下,被告仍手持尖銳之破裂酒瓶與被害人拉扯,且尚需證人丁○○幫忙被害人阻擋被告,顯見被告以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後,仍有持破裂酒瓶欲再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被告雖否認有此部分之行為,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以酒瓶敲擊頭部之行為所致,是被告有無再以破裂之酒瓶攻擊被害人之行為,核與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打電話給信溢
工程行的老闆 陳文良 ,被告身上沒有錢,我怕發生衝突,就拿500元給被告讓他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正反面),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有趁隙逃離現場之情,然被告於案發後是否趁隙逃離現場,均無礙其傷害致死犯行之成立,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以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主觀上則未預見,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終因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傷害致死之結果負其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即為前開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生命之喪失,被害人家屬亦因突失至親而悲痛莫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且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敲擊被害人頭部之玻璃酒瓶,因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