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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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更(二)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二)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段亞君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11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先後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信溢工程行桃園辦事處(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辦公室飲酒聊天,因音量過大而與坐於客廳沙發之 廖嘉盛 口角爭執,廖嘉盛心生不滿,隨手拿取置於沙發後方之安全帽朝甲○○走去,甲○○認廖嘉盛將不利於己,其主觀上雖無致廖嘉盛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惟在客觀上可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如持酒瓶等硬物敲擊,極易造成他人頭部嚴重受傷,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前情,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拿取玻璃酒瓶走向廖嘉盛,在一樓樓梯口旁以玻璃酒瓶朝廖嘉盛頭部揮打,擊中廖嘉盛頭部左側,造成廖嘉盛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耳前耳道外側2公分裂傷、左耳輪下前側2.5公分裂傷、左耳垂
0.5公分裂傷等傷害,玻璃酒瓶因而破碎。二人仍持續爭吵,甲○○遂持破裂之酒瓶與廖嘉盛徒手相互攻擊、拉扯至樓梯口旁浴室內,幸經在場同事 洪石光 出面阻止,將二人隔開,而未再致生其他傷害,該辦事處負責人 吳義潭 亦出聲喝止,並請 陳金億 將廖嘉盛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醫,廖嘉盛因初期顱內延遲性出血病癥範圍小,顱內壓未上升,未明顯出現神經學症狀,意識尚清楚,經手術縫合傷口後,即於翌(21)日凌晨零時15分許出院返回前開辦事處內休養。 嗣同 年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廖嘉盛前往桃園市○○街與國強一街便利商店購買飲料,步行至桃園市○○○街○號前,因顱內延遲性出血,血腫隨著時間增大,顱內壓升高,出現神經學症狀而癲癇發作致重心不穩昏迷倒地,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與呼吸性休克,延至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1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嘉盛之母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更二卷第42至43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更二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廖嘉盛口角爭執,因而持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左側,致被害人頭部左側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於102年7月22日中午時因路倒有可能頭部撞擊地面,新發生頭部外傷,而導致腦內出血,被害人之死亡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其拒絕留院觀察,導致無法及時發現遲延性出血所致,與被告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已因被害人拒絕就醫或無就醫行為等自招風險行為介入而中斷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同為信溢工程行員工,均居住於桃
園市○○區○○○街○○○號1樓信溢工程行桃園辦事處內,102年7月20日晚上11時許,被告在上開辦事處內辦公桌飲酒聊天,被害人在辦事處內客廳沙發區看電視,證人即同事洪石光、吳義潭則在客廳地板睡覺,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指摘其講話音量過大,而與被害人口角,被告見被害人拿取安全帽走來,亦拿取辦公桌上玻璃酒瓶朝被害人走去,並以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左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第11、87頁、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第56頁、本院更二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同事洪石光於偵審中證稱:102年7月20日晚上11時,我睡在桃園市○○○街公司一樓的地板上,我聽到有人在吵架,睜開眼就看見被害人在勸被告酒喝剛好就好,被告當時在一樓辦公桌處,被害人在一樓沙發,被害人跟被告說完上開話語後,被告就起身並拿酒瓶,被害人拿著安全帽作勢防衛,問被告現在想怎樣,被告就走到被害人身旁並拿酒瓶敲被害人頭部左半部,當場血流不止,之後他們就一直拉扯扭打到廁所那邊等語(見相卷第58頁、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證人吳義潭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跟洪石光都睡在一樓地板,沒睡前看見被告坐在最後面的辦公桌喝酒,睡著後突然聽到吵架聲,起床時看見洪石光要把被告與被害人拉開,看見被害人滿臉是血,被告手中持有半截破碎的啤酒瓶,我趕緊叫他們不要打架等語(見相卷第59頁)及證人陳金億於警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在3樓玩手機,聽到被告與被害人在一樓爭吵,就從樓梯往下看,看到被害人拿著安全帽,然後聽到砰一聲很大聲,就趕緊穿褲子跑下樓,看見被害人滿頭鮮血,洪石光抓著被告的手,把被告手上破碎酒瓶甩掉等語(見相卷第26頁反面、第60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22紙(見相卷40至44頁、第52至5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酒瓶傷害被害人頭部左側之行為無訛。
㈡又被害人於案發後當晚23時26分在證人陳金億陪同下前往桃
園醫院就診,到院時意識清楚,醫師診斷其外觀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4公分、2公分)等傷害,經手術縫合傷口後,於翌日(102年7月21日)零時15分離院返回上開辦事處內休養,嗣於102年7月22日中午12時15分前往桃園市○○街與國強一街便利超商購買飲料後,步行至桃園市○○○街○號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昏迷倒地,經路人報警送至桃園醫院急救及施行開顱手術治療後,仍於102年7月29日中午12時15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與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除據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乙○○指訴甚詳(見相卷第7至10頁、第57至58頁),復據證人陳金億證述上情明確(見相卷第26至27頁、第60頁),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病歷資料影本、路倒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等在卷為憑(見相卷第35至36頁、第73至99頁、第100至105頁、第132頁、偵卷第100頁、第102至120頁),且被害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見相卷第45至51頁、第56頁、第100至105頁、第13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依上開法醫師檢驗報告書之記載,對被害人屍體進行相驗時,發現被害人左額頂顳部行開顱手術,頂骨部正中及左後頂骨部各有2.5公分縫合傷,左耳前耳道外側2公分裂傷(已縫合)、左耳輪下前側2.5公分裂傷(已縫合)、左耳垂0.5公分裂傷(已縫合)等情狀。是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受有前開多處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再被害人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鑑定其死
因,發現被害人之外傷證據為:「1.左側頭部一條弧形手術痕,長30公分,其下方有皮下出血。頭皮剖開後,有手術造成的顱骨缺損10乘8公分(住院期間暫存於左前腹壁,解剖後置回頭顱)。2.拼湊結果,為左側後頭部一處粉碎凹陷骨折,此處往上,往前,往後各延伸出2、5.5公分之線狀骨裂。3.術後,顱內仍見左側腦挫傷、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存在。4.左耳廓及耳前共有3條裂傷(已縫合)。5.軀幹、四肢相對無恙。」;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㈠主要解剖所見:1.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2.脂肪肝。3.肺炎及肺出血。㈡頭部外傷併發肺炎。…㈣現場發現鈍器為酒瓶,瓶頸部破碎,可符合其頭部傷勢,即瓶頸破裂處造成左耳及耳前之割傷,瓶底較硬實處造成左側後頭部頭皮裂傷、粉碎骨折及顱內出血。㈤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乙: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炎。丙:頭部受重擊。」,鑑定結果認:「死者廖嘉盛,男性,39歲,…因頭部遭受鈍器(酒瓶)重擊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後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及該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9至
111頁、第112至117頁、第118至122頁),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以酒瓶敲擊其頭部所致,則被害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乙節,足堪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易言之,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預見而有過失,且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實則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予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案發前彼此間無重大怨隙糾紛,業據證人吳義潭、陳金億證述在卷(見相卷第18、60頁、原審卷㈠第97頁反面),被告僅因酒後口角爭執,一時氣憤,持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一下,其若有殺人犯意,手段應更為兇殘,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被告主觀上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未預見,僅出於傷害之故意。惟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堅硬之酒瓶重擊頭部,可能導致立即、大量出血危及性命,也可能造成腦部遲延性出血終致死亡的結果,此為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得預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事自能預見,換言之,客觀上有其預見可能性,然其疏未預見死亡之結果。又被告在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與其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死亡結果負責。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度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被害人於受上訴人踢打之後,縱未及時就醫,或因過度行走而加速傷勢之惡化,惟因非屬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於上訴人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因遭被告以酒瓶敲擊頭部後,造成「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之後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與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業如前述。縱被害人於案發當晚經桃園醫院急診醫生縫合傷口後即要求離院,然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以酒瓶敲擊頭部之行為所致,並不因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未留院觀察而有影響,且桃園醫院醫師於102年7月21日並未拒絕被害人出院之要求,而係告知被害人及證人陳金億應於102年7月22日按時回診,並注意頭部傷勢之變化等情,此據證人陳金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60頁),復有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可佐(見相卷第74至75頁)。足證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原因係緣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非因被害人未留院觀察提早出院之介入始發生,自不因被害人於縫合傷口後未留院觀察提早出院而有異,故被告之傷害行為已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本院前審亦就有關「因被害人至行政院署立桃園醫院就醫並縫合傷口後,隨即表示要離開而未留院觀察及治療,則其離院行為與被害人廖嘉盛死亡結果,有無關連性?」問題,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該院函覆稱:「被害人自行步入急診,且意識清楚,當時應無立即生命危險」、「死者若當初留在醫院當然有利後續觀察,但非絕對必要,因當時死者意識清醒且還可自行走路,且被害人是在36小時後才陷入昏迷,若僅在急診留觀8小時也無法改變被害人後來之病程。」等情,有該院104年3月13日(104)醫秘字第0209號函暨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110至112頁),更徵不論被害人事後有無留院觀察或提早出院,對於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辯護人指稱本件因果關係因被告拒絕就醫或無就醫行為等自招風險行為而中斷云云,自有誤會。
⒊又查,「臨床上頭部外傷後發生癲癇的比率在輕度頭部外傷約1.5%,中度頭部外傷約4%,在嚴重頭部外傷約29%。
(Epilepsia,50(Suppl.2):4-9,2009,Seizure2000;9:
453-457)。被害人於民國102年7月20日12時(應為23時之誤植)許遭人重擊頭部血流不止,有可能導致同年月22日上午5時許癲癇發作及腦部延遲性出血。」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4年6月16日(104)醫秘字第0774號函暨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149至151頁),足證被告於102年7月20日23時許以酒瓶重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確實足以導致被害人於同年月22日之癲癇發作及腦部延遲性出血,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可知被告毆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已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被告一再辯稱被害人的死亡與被告實行的毆擊行為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⒋再查,被害人於102年7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桃園市
○○街與國強一街便利商店購買飲料,步行至桃園市○○○街○號前,因癲癇發作路倒昏迷送醫,經桃園醫院診斷結果,被害人到院時昏迷指數E2M5V1,右側偏癱,電腦斷層顯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且依據病歷記載被害人此次就醫時(頭部)並無新生傷口之情事等情,有桃園醫院105年2月18日函文、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病歷資料影本可按(見相卷第35至36頁、第73至99頁、本院更二卷第8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路倒時之錄影監視畫面結果可知:被害人於錄影畫面中出現時,先有開始搖晃、重心不穩並向後傾之動作,之後臀部先著地,緊接著背部與頭部著地,被害人倒地後持續手腳抽搐,經附近民眾發現乙情,有本院105年3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及截圖4張附卷可徵(見本院更二卷第101、104至105頁),足見被害人路倒時臀部、背部先已著地,則其頭部碰撞地面之力道相對減緩;佐以,法醫師對被害人屍體進行相驗時,並無發現被害人臀部、背部有何傷勢,有上開法醫師檢驗報告書可考(見相卷第100至105頁),堪認被害人於102年7月22日中午因路倒而發生頭部另受傷害之可能,足可排除。再參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當時因癲癇發作、身體重心不穩而倒地昏迷,顯示被害人於倒地前已出現癲癇症狀,益徵被害人斯時已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出現癲癇等神經學症狀,非因被害人之後倒地行為介入始發生。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⒌另上開臺灣大學醫學院之回函雖稱「被害人在102年7月22
日上午5時疑似癲癇發作一次,此時若有送醫檢查,應可發現腦部延遲性出血而盡早接受手術,死者於同年7月22日中午步行出門因癲癇發作路倒後昏迷才送醫,時間上有些延誤,此與死者最後死亡的結果較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12頁)。惟按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縱有其他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不能解除傷害人因而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
38、1592、1956號判例可參)。又被害人縱拒絕就醫,至多係併同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而非獨立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自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查被害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係因被告持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所致,業如前述,足見被害人被毆打後,確實因傷致死。縱認被害人於第一次癲癇發作時如立即就醫,或能及時得到醫療協助,有減低死亡之可能性,然仍非獨立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自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併此說明。
㈥被告另於原審辯稱係被害人先拿安全帽衝過來欲攻擊,伊才
拿酒瓶從他頭上揮過去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且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侵害已成過去,則其加害行為,均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看見被害人先拿安全帽走過來,我以為他要用安全帽打我,所以我就先拿桌上的酒瓶敲擊他等語(見偵卷第
9頁反面),復於原審時供陳:我看到被害人手拿安全帽衝過來,即順手拿起酒瓶從他頭上揮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足徵被告對被害人為本件傷害行為時,現實上根本尚未發生遭被害人不法之侵害,而僅係預料侵害可能發生。復參酌證人洪石光於偵審時證述:被告起身拿酒瓶,被害人拿著安全帽作勢防衛,問被告想怎樣,被告就走到被害人身旁並拿酒瓶敲被害人頭部左半部,當場血流不止等語(見相卷第58頁、原審卷㈡第7頁正面),足徵被告出手攻擊被害人前,尚無遭被害人以安全帽攻擊之情,被害人手拿安全帽實係要防衛或阻擋被告之攻擊;又證人陳金億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樓梯往下看,看到被害人拿著安全帽作勢要打被告,然後聽到砰一聲我就趕緊跑下樓等語(見相卷第60頁),但於原審時則證稱:我當時看到的情形是被害人站立著,手拿著安全帽前後晃動,好像一副要跟被告打架的樣子,當時被害人頭在流血,後來洪石光把被害人的安全帽拿下來,我拿毛巾給被害人壓著流血的部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反面),可見依證人陳金億上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害人有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之侵害,是不法侵害既未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傷害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以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自非屬正當防衛,被告此節所辯,並無足採。
㈦被告復辯稱其以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後,未再持破裂酒瓶欲
攻擊被害人云云。但查,證人洪石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酒瓶敲被害人頭部左半部,當場血流不止,且將被害人推到浴室並拿著破裂的酒瓶欲刺被害人,我進浴室時看到被害人用手在擋被告手中的碎酒瓶,我趕緊衝過去抓住被告拿酒瓶的手,並將他們兩人隔開等語(見相卷第58至59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持酒瓶打被害人後,兩人發生扭打,被告把被害人拉到廁所,要用剩下的酒瓶刺他,被害人也不甘示弱,用雙手抓被告的手,因為被害人瘦小,被告身材壯碩,被害人為被告的力量往廁所處帶,並將被害人的身體往廁所的地方推過去,當時我有過去幫被害人阻擋被告,否則以被告的力氣,可能會刺到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核與證人吳義潭於偵查中證稱:我起床時看到洪石光要把被害人與被告拉開,並看見被害人滿臉是血,被告當時手中持有半截破碎的啤酒瓶,我也趕緊叫被告與被害人不要再打架等語(見相卷第59頁)及證人陳金億於偵查時證稱:我跑下樓,看見被害人滿臉鮮血,洪石光抓著被告的手,把被告手上破碎酒瓶甩掉等語(見相卷第60頁)大致相符。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拿臺灣啤酒玻璃瓶順手朝被害人的頭部左側敲擊,致玻璃酒瓶破碎,那時位置大約是在一樓廁所前方位置,我仍手持破掉的玻璃酒瓶瓶頸部位,與廖嘉盛拉扯,洪石光看見後便上前阻止,這時我與被害人已經在廁所內,之後吳義潭與其他樓上員工也過來察看,吳義潭命令我們停止打鬥,其他員工幫被害人止血並協助將他送往醫院救護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足認被告以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後,仍手持剩餘破裂之酒瓶瓶頸部位,與被害人相互攻擊拉扯至廁所內,嗣經證人洪石光出手阻止後,二人才分開等情,堪以認定。再酌以被告以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後,二人在盛怒之下,被告仍手持尖銳之破裂酒瓶與被害人拉扯,且尚需證人洪石光幫忙被害人阻擋被告,顯見被告以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後,仍有持破裂酒瓶欲再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被告雖否認有此部分之行為,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以酒瓶敲擊其頭部之行為所致,且依目前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傷害,則被告有無再以破裂之酒瓶攻擊被害人之行為,核與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從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而辯護人所辯亦
無足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第一次癲癇發作時之證人及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乙節(見本院更二卷第45、81頁、第101頁反面),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被告在客觀上能預見持硬物對人體頭部攻擊,極易造成受傷害而死亡之結果,被告猶在上述時、地,持玻璃酒瓶敲擊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送醫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雖被告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及預見,仍應就該加重結果負責,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所受傷害尚有「頭皮撕裂傷、左耳前耳道外側2公分裂傷、左耳輪下前側
2.5公分裂傷、左耳垂0.5公分裂傷」等傷害,原判決就此疏未認定(見原判決第2頁),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其有關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事關係,前無仇怨,因酒後與被害人口角,一時盛怒即持酒瓶毆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且迄今仍無賠償被害人家屬(此部分被害人家屬已循民事訴訟求償),亦未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惟被告案發後即因本案羈押至今,案發前為工地粗工、經濟狀況不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加重結果,前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更二卷第44頁),暨被告係持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一下,手段尚非兇殘、犯罪動機、目的、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本院更二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之玻璃酒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