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書指定辯護人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
8號、685號、1946號、1947號、4336號、6261號、6403號、6449號、6453號、9726號、10821號、11494號、11639號、1187
4號、12935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Q○○犯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宣告刑。
上開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⒎、⒏、⒑、⒓、⒔、⒕、⒚、
、、、、所示部分(共拾柒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附表編號⒊、⒍、⒐、⒒、⒖、⒗、⒘、⒙、⒛、、、
、、所示部分(共拾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Q○○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10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因沈迷賭博電玩,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無力償還,竟起歹念,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⒈、⒋、⒌、⒎、⒏、⒑、⒔、⒕、⒚、、、、前段、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先後各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⒈、⒋、⒌、⒎、⒏、⒑、⒔、⒕、⒚、、、、、所示之被害人,並使渠等均因此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如犯罪手法欄所載之財物,以此方式詐騙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⒉、⒓、後段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先後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⒉、⒓、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以此方式竊盜得逞。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或老虎鉗(並未扣案),於附表編號⒊、⒍、⒒、⒗、⒘、、、、所示犯罪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⒊、⒍、⒒、⒗、⒘、、、、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⒐、⒖、⒙、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⒐、⒖、⒙、所示之被害人,並因見附表編號⒐、⒖、⒙、之被害人察覺鈔票有異,施詐不能得逞,遂再承接先前各別之詐欺犯意,升高為搶奪之犯意,趁附表編號⒐、⒖、⒙、所示之被害人猝不及防,分別出手搶奪其等手中之真鈔得逞,並立即駕車逃逸。
㈤、於附表編號⒛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時,因故與附表編號⒛所示之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附表編號⒛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犯罪手法欄所載之傷勢。其雖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致人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檢視被害人之傷勢以協助送醫或報警,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隨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
二、案經寅○○、 蔣慈圓 、I○○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及R○○、U○○、巳○○、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以及P○○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及M○○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及N○○、C○○、卯○○、 黃星貿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D○○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查證人I○○、 范剛 存、蔣慈圓、K○○於檢察官偵訊時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各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Q○○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第184頁反面至第189頁反面),並有下列事證足以補強,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信:
㈠、就附表編號⒈部分,核與證人寅○○於警詢時指訴遭詐害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685號卷第31至32頁),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等件可證(見同上偵卷第22至30頁、第33頁、第39至40頁)。
㈡、就附表編號⒉部分,核與證人蔣慈圓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遭竊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4336號卷第24至26頁、第57至58頁),且與被告胞弟 謝文章 於警、偵訊時陳述內容一致(見同上偵卷第17至20頁、第60至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件可證(見同上偵卷第28至29頁)。
㈢、就附表編號⒊部分,核與證人申○○於警詢時證述其父親未○○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車牌如何遭竊等情相合(見102年度偵字第1947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2至24頁)。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認定上開車牌為申○○所有云云,顯與證人申○○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記載不符,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㈣、就附表編號⒋部分,核與證人 范剛存 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被害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947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101至102頁)。
㈤、就附表編號⒌部分,核與證人I○○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如何遭被告詐騙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946號卷第15至17頁、第18頁、第99至10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你先前為何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我確實要向被害人騙手機來用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遭詐騙手機外觀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4張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至23頁)。
㈥、就附表編號⒍部分,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車牌失竊車主戌○○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163
9號卷第82至83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報案人為證人之子 胡仁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6至27頁、第31頁)。
㈦、就附表編號⒎部分,核與證人S○○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28至30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6至27頁、第31頁)。
㈧、就附表編號⒏部分,核與證人R○○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內容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32至3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可證(見同上偵卷第34至35頁)。
㈨、就附表編號⒐部分,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遭搶奪內容相合(見102年度偵字第308號卷第19至21頁、第22至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5頁)。
㈩、就附表編號⒑部分,核與證人P○○於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內容一致(見102年度偵字第11494號卷第11至13頁),並與證人 謝潘玉妹 於警詢時證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大部分均係由被告使用等情一致(見同上偵卷第14至15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加油發票及質押手機照片共
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張、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4頁)。
、就附表編號⒒部分,核與證人即失竊車牌0000-00號車主甲○○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相合(見10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84至85頁),並有龍潭分局詐欺案件現場查訪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報案人為 曾一修 )、車輛詳細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0至42頁、第43至45頁)。
、就附表編號⒓部分,核與證人即風格時尚精品旅館主任K○○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遭竊情形一致(見102年度偵字第6403號卷第11頁、第3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3頁)。
、就附表編號⒔部分,核與證人U○○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37至39頁),並有龍潭分局詐欺案件現場查訪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及紙鈔便條紙照片1張等在卷(見同上偵卷第40、41、42、43至45頁)。
、就附表編號⒕部分,核與證人巳○○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46頁正、反面)。
、就附表編號⒖部分,核與證人玄○○於警詢時指訴遭搶奪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042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至3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車牌失竊)等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33頁、第34至35頁)。
、就附表編號⒗部分,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車牌失竊車主E○○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一致(見102年度偵字第1082
1號卷第18頁正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頁)。
、就附表編號⒘部分,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車牌失竊車主J○○於警詢時證述遭竊內容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6261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3頁)。
、就附表編號⒙部分,核與證人L○○於警詢時指訴如何遭被告搶奪財物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6261號卷第25至27頁),且與證人即在場見聞之 林昱韋 於警詢時證述內容一致(見同上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設備配置圖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9、39頁)。
、就附表編號⒚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當初究係如何訛稱換鈔之過程一致(見10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47至49頁、第50至5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紙鈔便條紙5張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2至54頁)。
、就附表編號⒛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如何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離開等情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6449號卷第20至22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3頁、第24至25頁、第26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5至43頁)。而被告於附表編號⒛所示時地發生行車事故後,確未停留在該處照護被害人,亦無通知醫護人員、警察到場處理等情,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直言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參諸上開卷附現場照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身、車頭等處破損嚴重,碎屑四散,顯見發生事故當時確實狀極嚴重,詎被告於駕車離去時既未為被害人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以防止其他路過車輛再次追撞被害人,又未主動留下聯絡資料,即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罔顧可能擴大被害人傷害之危險,逕自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即屬明灼。
、就附表編號部分,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車牌失竊車主黃○○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22至2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4至26頁)。
、就附表編號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M○○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如何持紙鈔便條紙前來兌換真鈔以實施詐騙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Q○○所持以有之紙鈔便條紙3張及佑昇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9張等在卷為佐(見同上偵卷第16至21頁)。
、就附表編號部分,核與證人G○○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如何施詐之過程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55頁),並有紙鈔便條紙影本3張、加油發票影本1張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56至57頁)。
、就附表編號部分,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車牌失竊車主H○○於警詢時證述遭竊內容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2
935號卷第18頁),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24頁)。
、就附表編號部分,核與證人N○○於警詢時指訴如何遭被告詐騙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2935號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共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9至23頁、第26頁)。
、就附表編號部分,核與證人D○○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何遭被告搶奪之內容一致(見102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紙鈔便條紙影本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7張存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22至30頁)。
、就附表編號部分,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車牌失竊車主庚○○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0821號卷第28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為憑(見同上偵卷第29頁)。
、就附表編號部分,核與證人C○○於警詢時指訴如何遭詐騙及竊取財物之具體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0821號卷第34至35頁、第3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複式指認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7至38頁、第39頁、第50頁反面、第55頁)。
、就附表編號部分,核與證人卯○○於警詢時指訴如何遭詐騙之過程一致(見102年度偵字第10821號卷第30至3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複式指認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共2張得憑(見同上偵卷第32頁、第39頁、第50頁)。
、就附表編號部分,核與證人即「168汽車旅館」主任黃星貿及服務人員 劉玉玲 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如何遭被告竊取房內電視之經過情形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1874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證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共1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正反面、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0頁正反面、第21至26頁)。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規定於修正後既已提高主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Q○○就附表編號⒈、⒋、⒌、⒎、⒏、⒑、⒔、⒕、⒚、、、、及編號前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⒉、⒓及編號後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⒊、⒍、⒒、⒗、⒘、、、、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⒐、⒖、⒙、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就附表編號⒛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Q○○就附表編號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嫌,且公訴人復於本院103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論告指稱:被告明知行搶後,被害人D○○之身體及手均在車內,倘若駕駛之車輛移動或加速前行,極有可能造成D○○因重心不穩而遭汽車碾壓受傷或死亡之高度風險,卻仍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執意為之,並造成D○○因此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經參酌釋字第630號意旨,顯已達於使D○○不得抗拒之程度,故縱認不成立起訴書所載之強盜犯行,似亦應成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經查:
1、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D○○於警詢時業已指稱:「……,接著我頭跟手伸進去這名男子副駕駛座內,對方手上拿著的仟元鈔4張,我正要把檳榔跟佰元鈔換給他的時候,發現他手上拿的仟元鈔是假的,他就把我手中的佰元鈔19張根檳榔硬搶走,當時我頭跟手都還在副駕駛座車窗內,他就邊用手搶我手中的前又加油門,在拉扯中,我一直大喊救命、搶劫,整個人被拖行一小段距離,我實在沒辦法支撐就放手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樣具結證稱:被告跟伊說要換錢後,就搖下副駕駛座的車窗,伊靠近車窗,把身體探入汽車內正準備要跟被告換錢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手中的鈔票是玩具鈔票,正想要收回來,卻被被告抓到,已經來不及了,被告就把伊手中的錢搶走並且開車拖了伊一小段距離,但距離並不長,伊的手中還拿著被告給的玩具鈔票;因為伊的手撞到被告車窗旁的窗框,手受傷很痛,所以才不再追被告;當時伊只有喊救命、搶劫,印象中伊沒有抓到被告的身體,也沒有拉住車子,被告搶走伊鈔票時,既沒有說任何恐嚇的話,也沒有出手毆打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奪取被害人手中真鈔時,確未對被害人施加任何強暴、脅迫舉止甚明,此由觀諸卷附被害人D○○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右肩扭傷,肱二頭肌拉傷,右肘扭傷」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23頁),恰與證人D○○上開所證如何因將身體探入被告車內,因想要抓回自己手中鈔票而受傷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僅係利用被害人D○○曲身探入車內而猝不及防之機會,公然奪取D○○手中之真鈔而已。茲因被告於上開犯案過程中,並未見其有何出言恫嚇,或出手毆打攻擊被害人以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行為,甚且被害人遭被告搶奪手中鈔票後,猶能伸手嘗試想要抓回真鈔,並自後追喊救命、搶劫,客觀上自難率認被害人有何不能抗拒之情形,故起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見本院卷第18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至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論告時,雖又主張被告Q○○就附表編號部分所為,應另該當於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姑不論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㈡,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㈩,業已清楚敘明被告Q○○乃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並進一步認定因被告係在拉扯D○○手中財物之同時,始踩下油門駕車離去,而非於取得財物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方施以強暴,故與刑法第329條所規定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並就移送意旨謂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29條所規定之準強盜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2頁、第9頁、第10頁)。因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其中「施以強暴脅迫」,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脅迫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該規定擬制為強盜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文參照)。是倘若僅係消極的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或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並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之舉動,惟其不法之內涵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自不足以認為構成前述之準強盜罪。由上開證人D○○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既得確定被告將其詐欺犯意升高為搶奪犯意後,始終並未對D○○施加任何肢體攻擊或言語恫嚇之舉止,而被告踩下油門駕車離開現場之消極掙脫行為,僅係為擺脫與被害人間之拉扯糾纏所致,並非刻意對D○○施以暴行,此由觀諸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搶走我的錢之後,開車離開時,因為我的手還在裡面,就撞到被告的車窗旁邊的窗框」、「因為我沒有外傷,只有拉傷,所以本來在家裡敷藥膏……」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更顯明白。是依目前卷內事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在搶奪被害人D○○手中真鈔後,又有何當場對之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故其就此部分所為,仍無從構成刑法第329條所規定之準強盜犯行。公訴人就此所指,尚有誤會,本院仍難採憑,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被告Q○○於附表編號⒐、⒖、⒙、所示時、地,持紙鈔便條紙佯裝消費及兌換小額鈔券,並於附表編號⒐、⒖、⒙、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而詐欺不成時,乘附表編號⒐、⒖、⒙、所示被害人不備之際,搶奪其等手中真鈔,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依前開說明,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而其犯意既有升高,自應負擔搶奪罪責,至其詐欺取財之前階段低度行為,則應為後階段之搶奪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獨立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分別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25條之普通搶奪罪,且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次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所謂搶奪係指行為人乘人之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已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行為人於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已如前述,是以如行為人並無傷害故意,乃因搶奪行為而致普通傷害者,此項傷害行為,應吸收於搶奪行為之內,不另為罪。查被告於附表編號所示時地,升高其原本之詐欺犯意為搶奪犯意後,出手奪取被害人D○○手中真鈔之行為,固屬暴行無疑,惟此既係發生於被告實施搶奪行為時,縱被害人於此過程中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所載之傷勢,但被告既未與被害人另有其他肢體上之接觸,亦無出手攻擊被害人之舉止,客觀上自難認被告已另起傷害之犯意,而應吸收於搶奪行為內,不另論罪。
㈤、再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携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Q○○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扳手、老虎鉗破壞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旅館房間內防竊警示系統,藉以拆卸、竊取牆上液晶電視得逞,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其持扳手、老虎鉗破壞防竊警示系統之行為,乃係其犯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仍不另構成毀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云云,尚有未洽,再予敘明。
㈥、此外,檢察官起訴時固就附表編號號⒉、⒓等部分均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公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已當庭更正上開犯罪事實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第187頁),本院自毋庸再更正起訴法條。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未記載被告如何對「丘比特」施用詐術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又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21號,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附表三編號⒉【即本判決附表編號⒖部分】,以及犯罪事實欄㈥附表二編號⒑【即本判決附表編號部分】,均係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前段及後段、編號至30所示之罪(共3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共31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另查被告固係成年人,且於附表編號⒛所示時、地與少年徐○發生交通事故後致少年受傷逃逸。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屬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特別加重,具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從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申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觀察本件被告犯案經過,因其乃係在一般道路上隨機與騎乘機車之少年徐○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又未下車察看隨即逃離現場,客觀上實未必明知或可得預見騎乘機車之騎士為無照駕駛之少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容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以賺取生活所需,竟因沈迷賭博電玩,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希冀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詐騙、甚至搶奪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並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逕予離去,非但漠視自己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違反救護義務情節重大,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亦有危害;尤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曾因財產犯罪而受國家刑事處罰,卻仍未見警惕,反而再犯本案,益徵被告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並不足以收矯正及懲戒之效,本院乃綜合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本件犯案之次數、頻率及犯罪情狀,認被告犯後雖知坦白承認犯行,且與附表編號⒛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未見惡劣,但仍不容輕縱,經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因被告所犯前開31罪,其中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⒎、⒏、⒑、⒓、⒔、⒕、⒚、、、、、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附表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尚無從一概逕予併合處罰,爰各就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⒎、⒏、⒑、⒓、⒔、⒕、⒚、、、、、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以及其餘附表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⒎、⒏、⒑、⒓、⒔、⒕、⒚、、、、、部分之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最後,扣案之台幣便條紙9張,固係被告所有持以詐騙被害人 陳清能 所持用之工具(見102年度偵字第10421號影卷第85頁反面),惟有關被害人陳清能如何遭被告詐騙部分,既不屬本案起訴範圍,自無從於本件併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於本案所持以犯罪之紙鈔便條紙,以及供行竊時所用之扳手、老虎鉗,或經被告向被害人行使交付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或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各該紙鈔便條紙或扳手、老虎鉗現仍繼續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備註⑴/出處⑵│宣告刑│├──┼───────┼───┼─────────────────────┼───────┼───────────┤│⒈│於101年10月3│寅○○│Q○○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報紙廣告商品之資力及│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詐欺取財罪,累│││日上午9時40分││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事實欄㈤所│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許,在桃園縣楊││意,於101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撥打分類廣告│示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梅市○○路弘武││之刊登電話,向某自稱「丘比特」之人訂購男用│1部分。│元折算壹日。│││營區前││壯陽藥品持久液共4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⑵102年度偵字││││││萬元),相約收件地點為桃園縣楊梅市○○路楊│第685號卷。││││││梅高中門口附近,致使「丘比特」因此陷於錯誤│││││││,委託超峰快遞公司以「貨到付款」方式配送上│││││││開壯陽藥品予Q○○,嗣經超峰快遞員工寅○○│││││││撥打電話聯繫Q○○,並相約在左列時、地交貨│││││││,Q○○便持內裝若干紅包袋之信封1個充作紙│││││││鈔佯以付款,寅○○不疑有他,隨即順手收下,│││││││並當場開拆清點確認收得款項,赫然發現裡面竟│││││││僅有裝紅包袋數個卻無任何現金,Q○○見形跡│││││││敗露,隨即出腳踹踢寅○○後(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迅速逃離現場。│││├──┼───────┼───┼─────────────────────┼───────┼───────────┤│⒉│於101年10月14│蔣慈圓│Q○○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竊盜罪,累犯,│││日晚間8時50分││,於左列時、地,趁店員蔣慈圓為其不知情胞弟│事實欄㈥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許,在桃園縣楊││謝文章解說可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不注意│示附表二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梅市○○路○○號││之際,徒手竊取蔣慈圓所有隨手放置在旁之ipho│1部分。│算壹日。│││威寶電信門市內││ne手機1支得逞後(白色、IMEI碼為0000000000│⑵102年度偵字││││││44974號、價值約2萬1,000元),隨即與謝文│第4336號卷。││││││章相偕離開。│││├──┼───────┼───┼─────────────────────┼───────┼───────────┤│⒊│於101年10月25│未○○│Q○○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日凌晨零時許,││,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事實欄㈥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桃園縣楊梅市││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未│示附表二編號│。│││楊新路2段9號││扣案),竊取未○○(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2部分。││││門口││為申○○,應予更正)所有之BA3-859號普通重│⑵102年度偵字││││││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懸掛於其所使用│第1947號卷。││││││之機車上以供作躲避查緝之用。│││├──┼───────┼───┼─────────────────────┼───────┼───────────┤│⒋│於101年10月25│亥○○│Q○○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詐欺取財罪,累│││日凌晨1時許,││,於左列時、地,佯裝欲借用手機撥打電話予友│事實欄㈤所│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在址設桃園縣楊││人,致便利超商店員范剛存陷於錯誤,逕將其所│示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梅市○○路○段││有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黑色、型號為GALA│2部分。│元折算壹日。│││52號便利超商內││XYNoteGT-N7000)交付予Q○○,並趁亥○○走│⑵102年度偵字││││││入儲藏室取貨之際,隨即走出店外騎乘其上懸掛│第1947號卷。││││││所竊得之BA3-859號車牌之機車逃離現場。│││├──┼───────┼───┼─────────────────────┼───────┼───────────┤│⒌│於101年11月12│I○○│Q○○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詐欺取財罪,累│││日清晨4時30分││,先向房屋仲介I○○謊稱有意租屋,要求 陳瑋 │事實欄㈤所│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許,在址設桃園││廷將其載往「天生好手網咖」以向友人拿錢,迨│示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縣楊梅市○○路││抵達後,Q○○旋即向I○○假稱欲借用手機以│3部分。│元折算壹日。│││86之3號「天生││撥打聯絡友人,I○○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⑵102年度偵字││││好手網咖」前││逕將其所有iphone4手機(價值約1萬2,000元│第1946號卷。││││││)交予Q○○。得逞後,Q○○隨即下車並逕自│││││││走入網咖店內,再由該店後門逃離現場。│││├──┼───────┼───┼─────────────────────┼───────┼───────────┤│⒍│於101年11月29│戌○○│Q○○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日晚間7時50分││,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事實欄㈥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前之當晚稍早││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未│示附表二編號│。│││某時,在桃園縣││扣案),竊取戌○○所有之7361-MW號自小客車│3部分。││││楊梅市○○路23││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小│⑵102年度偵字││││0號旁││客車上以供作躲避查緝之用。│第11639號卷│││││││。││├──┼───────┼───┼─────────────────────┼───────┼───────────┤│⒎│於101年11月29│S○○│Q○○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詐欺取財罪,累│││日晚間7時50分││於左列時、地,駕駛其上懸掛戌○○之失竊車牌│事實欄㈤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許,在址設桃園││7361-MW號之自小客車至統一精工龍潭辛○○,│示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縣○○鄉○○路││向員工S○○佯稱表示欲兌換小額鈔券,致羅子│4部分。│元折算壹日。│││上林段187號統││榆因此陷於錯誤,自站內收銀機取出現金3,000│⑵102年度偵字││││一精工辛○○││元交予Q○○,Q○○見狀,隨即持其自桃園縣│第11639號卷││││││楊梅市○○路某書局所購得之紙鈔便條紙共14張│。││││││交予S○○,且未待S○○點算,立即逃逸,嗣│││││││因S○○清點時發現手中竟是紙鈔便條紙,始知│││││││遭騙。│││├──┼───────┼───┼─────────────────────┼───────┼───────────┤│⒏│於101年11月29│R○○│Q○○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詐欺取財罪,累│││日晚間7時54分││於左列時、地,駕駛其上懸掛戌○○之失竊車牌│事實欄㈤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許,在址設桃園││7361-MW號之自小客車至中油和泰辛○○,向員│示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縣○○鄉○○路││工R○○佯稱表示欲兌換小額鈔券,致R○○因│5部分。│元折算壹日。│││2段660號中油││此陷於錯誤,自站內收銀機取出現金8,000元交│⑵102年度偵字││││和泰辛○○││予Q○○,而Q○○見狀,亦隨即持其自桃園縣│第11639號卷││││││楊梅市○○路某書局所購得之紙鈔便條紙共16張│。││││││交予R○○,且未待R○○點算,立即逃逸,嗣│││││││因R○○發現手中所拿竟是紙鈔便條紙,始知遭│││││││騙。│││├──┼───────┼───┼─────────────────────┼───────┼───────────┤│⒐│於101年12月1│己○○│Q○○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搶奪罪,累犯,│││日清晨3時50分││,於左列所示時、地,駕駛其上懸掛車號00-000│事實欄㈦所│處有期徒刑玖月。│││許,在址設桃園││8號自小客車至「小魔女」檳榔攤,向店員 毛若 │示附表三編號││││縣楊梅市中山北││凡謊稱欲購買香煙1包及兌換小額鈔券,己○○│1部分。││││路1段375號「││信以為真,乃上前先將香煙放入Q○○所駕駛車│⑵102年度偵字││││小魔女」檳榔攤││輛之副駕駛座上,Q○○隨即取出事先自桃園縣│第308號卷。││││││楊梅市○○路某書局所購得之紙鈔便條紙共2張│││││││佯裝為真鈔準備交付,適己○○將自己手中真鈔│││││││交予Q○○且收取Q○○手上之鈔票時,察覺鈔│││││││票有異,正欲縮手離開,Q○○見施詐不能得逞│││││││,遂承接先前詐欺之犯意,升高為搶奪之犯意,│││││││趁己○○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其手中之2,00│││││││0元得逞,並立即駕車逃逸。│││├──┼───────┼───┼─────────────────────┼───────┼───────────┤│⒑│於101年12月27│P○○│Q○○明知自己並無消費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詐欺取財罪,累│││日凌晨1時許,││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事實欄㈤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在桃園縣中壢市││自小客車至松柏辛○○,向站員P○○佯稱欲付│示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志廣路266號松││費加油,致P○○陷於錯誤,將價值1,730元之│6部分。│元折算壹日。│││柏辛○○內││92無鉛汽油油品及價值200元之勁寶省油清潔劑│⑵102年度偵字││││││交予Q○○。迨至加油完畢後,Q○○旋即藉詞│第11494號卷││││││忘記帶錢包,逕將老舊無價值之手機留在辛○○│。││││││假意質押,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P○○始終│││││││未見Q○○返回站內支付費用,始知受騙。│││├──┼───────┼───┼─────────────────────┼───────┼───────────┤│⒒│於101年12月29│甲○○│Q○○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日上午10時15分││,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事實欄㈥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前之某時,在││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未│示附表二編號│。│││新竹縣竹北市中││扣案),竊取甲○○所有之0696-T5號自小客車│4部分。││││正西路1818巷82││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小│⑵102年度偵字││││號附近││客車上以供作躲避查緝之用。│第11639號卷│││││││。││├──┼───────┼───┼─────────────────────┼───────┼───────────┤│⒓│於102年1月8│K○○│Q○○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竊盜罪,累犯,│││日下午1時22分││,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風格時尚精品旅館22│事實欄㈥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許至同日下午2││0號房內之大毛巾2條、踩腳布1條(合計價值│示附表二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時58分許間之某││500元),得手後,隨即退房並駕車逃離該處。│5部分。│算壹日。│││時,在址設桃園│││⑵102年度偵字││││縣楊梅市○○街│││第6403號卷。││││245巷17號之風│││││││格時尚精品旅館│││││││220號房內│││││├──┼───────┼───┼─────────────────────┼───────┼───────────┤│⒔│於102年1月10│U○○│Q○○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詐欺取財罪,累│││日上午11時2分││於左列時、地,駕駛其上懸掛甲○○之失竊車牌│事實欄㈤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許,在址設桃園││0696-T5號之自小客車至北基辛○○茗貴站加油│示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縣○○鄉○○路││站,向員工U○○佯稱表示欲兌換小額鈔券,致│7部分。│元折算壹日。│││佳安段350號北││U○○因此陷於錯誤,自站內收銀機取出現金5,│⑵102年度偵字││││基辛○○茗貴站││000元交予Q○○,而Q○○見狀,亦隨即持其│第11639號卷││││內││自桃園縣楊梅市○○路某書局所購得之紙鈔便條│。││││││紙1疊交予U○○,且未待U○○點算完畢,立│││││││即駕車逃逸,以此方式詐得5,000元現金得逞。│││││││嗣因U○○清點時發現手中竟是紙鈔便條紙,始│││││││知遭騙。│││├──┼───────┼───┼─────────────────────┼───────┼───────────┤│⒕│於102年1月13│巳○○│Q○○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詐欺取財罪,累│││日凌晨2時6分││於左列時、地,駕駛懸掛不詳車牌號碼之深藍色│事實欄㈤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許,在址設桃園││自小客車至泉盛辛○○,向員工巳○○佯裝表示│示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縣○○鄉○○路││欲兌換小額鈔券打麻將,致巳○○因此陷於錯誤│8部分。│元折算壹日。│││上華段126號泉││,自站內收銀機取出現金3,000元交予Q○○,│⑵102年度偵字││││盛辛○○內││而Q○○見狀,亦隨即持其自桃園縣楊梅市大成│第11639號卷││││││路某書局所購得之紙鈔便條紙1疊交予巳○○,│。││││││且未待巳○○點算完畢,立即駕車逃逸,以此方│││││││式詐得3,000元現金得逞。嗣因巳○○清點時發│││││││現手中竟是紙鈔便條紙,始知遭騙。│││├──┼───────┼───┼─────────────────────┼───────┼───────────┤│⒖│於102年1月20│玄○○│Q○○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搶奪罪,累犯,│││日晚間8時10分││於左列時、地,駕駛其上懸掛 溫美芳 之失竊車牌│事實欄㈦所│處有期徒刑玖月。│││許,在桃園縣平││4167-K9號之自小客車至北興辛○○(所涉竊盜│示附表三編號││││鎮市○○路○段││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2部分。││││200號北興加油││範圍內),向員工玄○○佯稱表示欲兌換小額鈔│⑵102年度偵字││││站內││券,玄○○信以為真,乃自站內收銀機取出現金│第10421號併││││││3,000元交予Q○○,而Q○○見狀,亦隨即取│案影卷。││││││出事先自桃園縣楊梅市○○路某書局所購得之紙│││││││鈔便條紙共12張佯裝為真鈔準備交付,適玄○○│││││││將自己手中真鈔交予Q○○且收取Q○○手上之│││││││鈔票時,察覺鈔票有異,正欲縮手離開,Q○○│││││││見施詐不能得逞,遂承接先前詐欺之犯意,升高│││││││為搶奪之犯意,趁己○○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其手中之3,000元得逞,並立即駕車逃逸。│││├──┼───────┼───┼─────────────────────┼───────┼───────────┤│⒗│於102年1月21│E○○│Q○○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日晚間6時許至││,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事實欄㈥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翌日上午7時10││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未│示附表二編號│。│││分許間之某時,││扣案),竊取E○○所有之DX-1688號自小客車│6部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小│⑵102年度偵字││││中泰路27號前││客車上以供作躲避查緝之用。│第10821號卷│││││││。│││││││││├──┼───────┼───┼─────────────────────┼───────┼───────────┤│⒘│於102年1月24│J○○│Q○○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日晚間10時40分││,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事實欄㈥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在桃園縣大││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未│示附表二編號│。│○○○鄉○○○路││扣案),竊取J○○所有之8762-KU號自小客車│7部分。││││366號附近││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小│⑵102年度偵字││││││客車上以供作躲避查緝之用。│第6261號卷。││├──┼───────┼───┼─────────────────────┼───────┼───────────┤│⒙│於102年1月24│L○○│Q○○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搶奪罪,累犯,│││日晚間11時6分││,於左列所示時、地,駕駛其上懸掛車號0000-0│事實欄㈦所│處有期徒刑玖月。│││許,在桃園縣大││U號自小客車至丁○○○○,向員工林昱韋佯稱│示附表三編號││○○○鄉○○路○○號││表示欲兌換小額鈔券,致林昱韋因此陷於錯誤,│3部分。││││丁○○○○內││自站內櫃臺先後取出20張佰元鈔、4張5佰元鈔│⑵102年度偵字││││││(以上合計4,000元)後,再交予同事L○○再│第6261號卷。││││││次清點,Q○○見狀,隨即持其自桃園縣楊梅市│││││││大成路某書局所購得之紙鈔便條紙1疊準備交付│││││││予L○○,適L○○將自己鈔票交予Q○○並收│││││││取Q○○手中鈔票時,因林昱韋發現鈔票並未反│││││││光,大呼假鈔,Q○○見施詐不能得逞,遂承接│││││││先前詐欺之犯意,升高為搶奪之犯意,趁L○○│││││││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其手中之4,000元得逞│││││││,並立即駕車逃逸。│││├──┼───────┼───┼─────────────────────┼───────┼───────────┤│⒚│於102年1月26│辰○○│Q○○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詐欺取財罪,累│││日晚間10時55分││於左列時、地,駕駛懸掛不詳車牌號碼之深藍色│事實欄㈤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許,在桃園縣龍││自小客車至翅皇詐欺店,先向老闆辰○○謊稱訂│示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鄉○○路247││購數十塊雞排,繼而再假稱欲兌換小額鈔券打麻│9部分。│元折算壹日。│││號宙○○○○前││將,致辰○○因此陷於錯誤,取出現金3,300元│⑵102年度偵字││││││(含1張伍佰元鈔票及28張佰元鈔票)交予謝文│第11639號卷││││││書,而Q○○見狀,亦隨即持其自桃園縣楊梅市│。││││││大成路某書局所購得之紙鈔便條紙1疊交予 杜瑞 │││││││梅,且未待辰○○點算完畢,立即駕車逃逸,以│││││││此方式詐得3,300元現金得逞。嗣因辰○○清點│││││││時發現手中竟是紙鈔便條紙,始知遭騙。│││├──┼───────┼───┼─────────────────────┼───────┼───────────┤│⒛│於102年1月27│徐○│Q○○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肇事致人傷害逃│││日上午8時2分││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巷子往三│事實欄㈠。│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許,在桃園縣楊││民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號前時,因故│⑵102年度偵字│柒月。│││梅市○○○路1││碰撞徐○(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第6449號卷。││││號前││,無證據證明Q○○明知其係少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791-BSH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弧口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天○提出告訴)。詎Q○○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徐○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檢視天○之傷勢以協助送醫或報警,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隨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於102年1月28│黃○○│Q○○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日凌晨零時許,││,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事實欄㈥附│,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新竹縣新豐鄉││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未│表二編號8部│。│││新興路289號博││扣案),竊取黃○○所有之3880-VR號自小客車│分。││││愛幼稚園旁││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小│⑵102年度偵字││││││客車上以供作躲避查緝之用。│第9726號卷。││├──┼───────┼───┼─────────────────────┼───────┼───────────┤││於102年1月29│M○○│Q○○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詐欺取財罪,累│││日下午2時30分││於左列時、地,駕駛其上懸掛黃○○之失竊車牌│事實欄㈤附│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許,在址設桃園││3880-VR號之自小客車至佑昇辛○○,向員工劉│表一邊號10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縣大園鄉橫峰村││ 欣婷 佯稱表示欲兌換小額鈔券,致M○○因此陷│分。│元折算壹日。│││中山南路2段47││於錯誤,自站內收銀機取出現金2,000元(共20│⑵102年度偵字││││8號佑昇辛○○││張佰元鈔票)交予Q○○,而Q○○見狀,亦隨│第9726號卷。││││內││即持其自桃園縣楊梅市○○路某書局所購得之紙│││││││鈔便條紙共3張交予M○○,且未待M○○點算│││││││完畢,立即駕車逃逸,以此方式詐得2,000元現│││││││金得逞。│││├──┼───────┼───┼─────────────────────┼───────┼───────────┤││於102年1月30│G○○│Q○○明知自己並無消費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詐欺取財罪,累│││日凌晨2時50分││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地,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事實欄㈤附│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許,在址設桃園││車至台亞辛○○,向站員G○○佯稱欲付費加油│表一編號11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縣○○鄉○○路││並兌換小額鈔券,致G○○陷於錯誤,將價值1,│分。│元折算壹日。│││605號台亞加油││746元之汽油油品交予Q○○,Q○○則持其自│⑵102年度偵字││││站內││桃園縣楊梅市○○路某書局所購得之紙鈔便條紙│第11639號卷││││││共3張交與G○○,且未待G○○點算完畢,立│。││││││即駕車逃逸,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746元之汽油│││││││得逞。嗣因G○○清點後發現手中竟是紙鈔便條│││││││紙,方知受騙。│││├──┼───────┼───┼─────────────────────┼───────┼───────────┤││於102年2月3│H○○│Q○○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日凌晨零時至3││,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事實欄㈥附│,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許此段期間內││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未│表二編號9部│。│││之某時,在臺北││扣案),竊取H○○所有之9628-QW號自小客車│分。││││市○○區○○街││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小│⑵102年度偵字││││1號前││客車上以供作躲避查緝之用。│第12935號卷│││││││。││││││││││││││││├──┼───────┼───┼─────────────────────┼───────┼───────────┤││於102年2月3│N○○│Q○○明知自己並無消費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詐欺取財罪,累│││日上午8時4分││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駕駛其上懸掛H○○之│事實欄㈤附│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許,在桃園縣桃││失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辛○○,向│表一編號12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園市○○路○段││站員N○○佯稱欲付費加油並兌換小額鈔券,致│分。│元折算壹日。│││150號辛○○內││N○○陷於錯誤,將價值1,000元之汽油油品及│⑵102年度偵字││││││現金4,000元(伍佰元鈔票共8張)交予Q○○│第12935號卷││││││,Q○○則持其自桃園縣楊梅市○○路某書局所│。││││││購得之紙鈔便條紙共9張交予N○○,且未待劉│││││││振毅點算完畢,立即駕車逃逸。嗣因N○○清點│││││││後發現手中竟是紙鈔便條紙,始知受騙。│││├──┼───────┼───┼─────────────────────┼───────┼───────────┤││於102年2月4│D○○│Q○○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搶奪罪,累犯,│││日晚間10時7分││,於左列所示時、地,駕駛其上懸掛車號00-000│事實欄㈡。│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許,在址設桃園││8號自小客車至「乙○○○○」,向D○○佯稱│⑵102年度偵字││││縣平鎮市陸橋南││表示欲購買檳榔及兌換小額鈔券,致D○○因此│第6453號卷。││││路87號「小小檳││陷於錯誤,取出1,900元(佰元鈔票共19張)連│││││榔攤」前││同價值100元之檳榔交予Q○○,Q○○見狀,│││││││亦隨即持其自桃園縣楊梅市○○路某書局所購得│││││││紙鈔便條紙1疊準備交付予D○○,適D○○察│││││││覺有異,正欲縮手,Q○○眼見施詐不能得逞,│││││││遂承接先前詐欺之犯意,升為搶奪之犯意,趁許│││││││雅涵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其手中之1,900元得│││││││逞,並立即駕車逃逸,D○○則因此受有右肩扭│││││││傷,肱二頭肌拉傷,右肘扭傷等傷勢。│││├──┼───────┼───┼─────────────────────┼───────┼───────────┤││於102年2月24│庚○○│Q○○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日凌晨2至3時││,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事實欄㈥附│,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此段期間內,││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未│表二編號10部│。│││在新竹縣湖口鄉││扣案),竊取庚○○所有之0510-YM號自小客車│分。││││中山路1段132││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小│⑵102年度偵字││││號旁││客車上以供作躲避查緝之用。│第10821號卷│││││││。││││││││││││││││├──┼───────┼───┼─────────────────────┼───────┼───────────┤││於101年2月26│C○○│Q○○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更換輪胎及機油之資力│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詐欺取財罪,累│││日下午4時30分││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事實欄㈢。│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許,在桃園縣桃││犯意,駕駛其上懸掛庚○○失竊之0510-YM號車│⑵102年度偵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園市○○路1206││牌之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委託C○○代為│第10821號卷│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號益昇汽車修理││更換汽車輪胎及機油,致C○○陷於錯誤,為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廠內││更換輪胎及機油(價值共6,520元)。Q○○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意,於左列所示時地,徒手竊取C○○放置在│││││││修理廠內之手機2支得逞(分別為三星、HTC廠│││││││牌)。俟C○○完成汽車保養後,Q○○假意邀│││││││由C○○一同外出前往向友人拿錢付費,迨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時,隨即藉詞要求 許志 │││││││豪下車,並自行揚長離去。│││├──┼───────┼───┼─────────────────────┼───────┼───────────┤││於102年2月25│卯○○│Q○○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詐欺取財罪,累│││日晚間9時42分││於左列時、地,藉口訂購鹹酥雞並欲兌換小額鈔│事實欄㈤附│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許,在址設桃園││券打麻將,致卯○○因此陷於錯誤,取出現金4,│表一編號13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縣桃園市○○路││500元交予Q○○,Q○○見狀,亦隨即持其自│分。│元折算壹日。│││6號御品鹹酥雞││桃園縣楊梅市○○路某書局所購得之紙鈔便條紙│⑵102年度偵字││││店││1疊交予卯○○,且未待卯○○點算完畢,立即│第10821號卷││││││逃逸,以此方式詐得4,500元現金得逞。嗣因李│。││││││明哲清點時發現手中竟是紙鈔便條紙,始知遭騙│││││││。│││├──┼───────┼───┼─────────────────────┼───────┼───────────┤││於102年2月26│168汽│Q○○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即起訴書犯罪│Q○○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日下午5時25分│車旅館│,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事實欄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在址設桃園││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及老虎鉗1支(均未│⑵102年度偵字│。│││縣桃園市○○路││扣案),剪斷「168汽車旅館」之防竊警示系統│第11874號卷││││18號之「168汽││線路後,拆卸懸掛在牆上液晶電視1台。得逞後│。││││車旅館」211號││,隨即駕駛其上懸掛庚○○遭竊之0510-YM車號│││││房間內││車牌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