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上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六三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乙○○原審原告)丙○○○複代理人甲○○相對人即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主:
主文右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數字暨第六項關於准予提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記載,均予刪除;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之金額「壹拾壹萬玖千壹佰陸拾元」更正為叁萬玖仟壹佰陸拾壹點叁元。
事實及理欄第七項關於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丁○○賠償之費用喪葬費部分更正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合計部分更正為「一百零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據以減百分之二十後部分更正為「八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二.八元」(以上在正本第二十三頁倒數第八至四行),關於總計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丁○○賠償給付之金額部分更正為八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八元」(以上在正本第二十三頁末行至第二十四頁第二行);第八項關於原審命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乙○○之金額不足部分更正為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一點三元(以上在正本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九至七行)。
判決正本附記本件得上訴三審部分,更正為不得上訴三審。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右開判決於理由第六項關於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丁○○賠償給付之費用關於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部分已載明依序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五十萬元及上訴人乙○○、丙○○○得請求上訴人丁○○共同給付之醫藥費用為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據此總計,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丁○○給付殯葬費、扶養、慰撫金之總額應為一百零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計算式:287,928+237,886+500,000=1.025,886),核減百分之二十後,應為八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二點八元(計算式:1,025,886×80%=820,692.8),加計上訴人乙○○、丙○○○得請求之醫藥費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核減百分之二十並平均分發後乙○○得請求之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一元,乙○○得請求之總額應為八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三點八元(計算式:820,692.8+22,661=843,353.8),而原審已命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乙○○八十萬零四千一百九十二點五元,故不足部分應為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一點三元(計算式:843,353.8-804,19
2.3=39,161.3),但本院判決理由第七、八項為總計時,將殯葬費誤植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關於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之總計部分誤算為一百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依此核減百分之二十後之金額則為不正確之「九十萬零六百九十二元),再加計醫藥費後之金額則為不正確之「九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並據以減除原審所命給付之金額,而誤算為不足部分為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點五元,其結果均有如上之錯誤,均屬誤算、誤寫之結果,依上開規定,應予更正。
三、又依上更正後,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乙○○、丙○○○之金額依序為八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三點八元、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合計為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六百零八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已無必要,本院依上述計算錯誤之結果誤為主文第一、六項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附記得上訴第三審,均屬判決誤算之結果,均應更正。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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