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現丁○○○
現丙○○○
現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被告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康何貴坤 為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南社小段第二二之三○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惟康何貴坤及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自聲請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並未繳納地租,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地租,惟因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於相對人,爰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玉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均在臺北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已屬違誤,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