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II一00一五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分許,駕駛T二─0八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公共汽車招呼站前,違規臨時停車,為警依法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決書誤繕為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前往適在該處之統一超商購買飲料解渴,乃伊採買完畢之後,即見員警正以伊在公車站牌十公尺內違規停車為由,對伊開單舉發,伊認為員警既未測量,亦未照相存證,旋將車輛駛離現場,是伊並未收受員警所開立之舉發單,亦不知本件已經員警舉發,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以最低額罰鍰對異議人裁罰等語。
三、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以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而本件舉發情節
,雖因時隔甚遠,致舉發員警印象模糊,然本件舉發地點「臺北市○○○路○段○○○號」前,確為公共汽車招呼站;又該處確實明顯標示有「公車停靠區」等字樣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準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前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自屬堪可認定。至異議人雖另辯稱:員警僅憑目測,而未拉尺測量;且員警亦未照相採證云云,然此皆不影響本院就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之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舉發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茲本件異議人因如㈠所述之違規事由,經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乃異議人竟拒絕簽名收受,且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款或至裁決所申訴聽候裁決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有證人乙○○當庭提出之掌電攔停舉發單影本二紙在卷足佐,則參諸上開說明,前揭舉發通知單於異議人拒絕簽收之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已視為合法送達異議人。據此,異議人辯稱:伊並未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是伊自不知本案業經舉發,而無從於應到案日期以前,自行繳納最低額罰鍰,從而,本件自應以最低額罰鍰對伊為裁罰,而不應對伊加倍裁罰云云,核屬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陳,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查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嗣並為警當場製單舉發,雖異議人並未簽名收受,然此並不影響員警當場舉發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洵無違誤;異議人徒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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