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859號
原 告 蔡秉儒
蔡杜玉美
蔡佩娟
蔡秀雯
蔡佩萍
蔡雅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至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核定為4
87,000元確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1,000元,尚應補繳4,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