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859號
原   告  蔡秉儒
       蔡杜玉美
       蔡佩娟
       蔡秀雯
       蔡佩萍
       蔡雅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至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核定為4
87,000元確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1,000元,尚應補繳4,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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