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字第1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
參照)。從而於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地役
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
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
7年計算其價值。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參仟捌佰柒拾元(計算式:96×144×0.04×7,未滿1元
部分4捨5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壹仟元,並補正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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