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上訴人 陳邦秀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 律師被上訴人 陳達宜 (即 陳盧連珠 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娟 (即陳盧連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巧蘭 (即陳盧連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適宜 (即陳盧連珠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原被上訴人陳盧連珠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達宜、陳麗娟、陳巧蘭及陳適宜(下稱陳達宜等4人)及上訴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陳達宜等4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為陳盧連珠之繼承人,然其為對造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陳盧連珠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毋庸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長興段365、366地號、權利範圍各3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2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同區水源路1段34巷8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與陳盧連珠,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提出之99年4月6日切結書、63年1月14日切結書為陳盧連珠所出具,難認上開贈與附有陳盧連珠應照顧上訴人含同住、照顧生活起居、陪伴及就醫等至終老之負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以同一份贈與契約,並親自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與陳盧連珠,則其以陳盧連珠不履行照顧、陪伴其至終老等義務為由撤銷系爭房屋贈與,及陳盧連珠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備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游文科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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