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0號上訴人 王建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被上訴人 王建南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 律師
莊鎔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4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王建雄 為兄弟,伊於民國79年間買受門牌為新北市新莊區忠孝街22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甲)居住;另兩造及王建雄於81年間共同合資購買門牌為同區公園一路51號(下稱5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並與系爭房屋甲合稱系爭房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其居住使用。 嗣伊 於86年5月20日購買51號4樓房屋後擬遷居該址,慮及系爭房屋乙供上訴人及母親居住,且設有供奉祖先牌位之公廳,上訴人全家居住空間有限,適其在伊所營瑋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格公司)任職,且基於兄弟情誼,乃將系爭房屋甲作為員工宿舍借與上訴人居住,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於87年12月間自瑋格公司離職,借用系爭房屋甲之目的已完成,伊於108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房屋,惟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7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約定互相交換使用(下稱系爭交換契約),屬互為租賃或租賃契約之聯立。基於系爭交換契約之目的、契約終止後附隨義務及誠信原則,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屋甲之返還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乙之同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甲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該房屋與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甲為被上訴人於79年間買受取得所有權而居住使用,嗣因其於86年間另買受51號4樓房屋,並遷住該房屋,系爭房屋甲至少自同年12月起即由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迄今;另系爭房屋乙於81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係因上訴人受僱於瑋格公司而提供系爭房屋甲為員工宿舍供其無償使用,另依證人王建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詞,並瑋格公司之登記資料,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甲,係基於兄弟親誼,而存有長期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交換使用之互為租賃契約,依王建雄於另案證述:被上訴人住系爭房屋甲,當時買到51號4樓,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乙,伊說要換,讓被上訴人可以在1樓接待朋友,直接上4樓休息,就提議上訴人去住系爭房屋甲,被上訴人就搬到51號4樓。當時兄弟間感情很好,沒有講換回的時間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林秋珍 證稱:交換房屋,是大哥提議的,被上訴人沒有親口跟伊說等詞,可知兩造並無商談達成換屋使用之具體共識,自難僅因兩造接受王建雄之建議而有互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客觀事實,反推兩造間已成立系爭交換契約。再參以王建雄、林秋珍於另案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乙確有相當出資;而系爭房屋甲係被上訴人單獨出資取得所有權,惟由上訴人完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則尚設有供奉王家祖先牌位之公媽廳,兩造與王建雄均持有該房屋鑰匙得以出入,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以其單獨出資購入之系爭房屋甲,向上訴人換取其亦有出資之系爭房屋乙非排他占有使用,難認符合對價,更難認係以有償、互為租賃之意思締結系爭交換契約。再者,被上訴人已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收到後7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甲,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甲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存有互相交換使用作為對價之約定,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洵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房屋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房屋者,為交換房屋使用,倘無特殊情事,其性質即與租賃無殊。查,系爭房屋甲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乙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兩造有依王建雄之建議,互為使用系爭房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兩造間似確有同意互為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倘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乙有所有權或使用權,其以該房屋換與被上訴人使用為對價,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甲,能否謂兩造間未存有互為租賃之系爭交換契約?即滋疑義。究竟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乙有無所有權或使用權?被上訴人對該房屋縱有相當之出資,於該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誰屬有何影響?兩造間是否無從存有以系爭房屋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互為使用之意思?攸關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可採,原審胥未審究論斷,徒以前揭理由,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未存有互相交換使用作為對價關係之約定,進而認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無可採,遽為不利於其之判決,自嫌疏略。又本案請求與同時履行,無從切割,爰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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