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上訴人 陳茗宸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茗宸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本件犯行僅應論以一般洗錢罪,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於法律評價上已包括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內,不應另以論罪。原審不察,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刑,顯有違誤。㈡、原判決置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於不顧,偏採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率予論罪科刑,殊有不當。㈢、上訴人本件犯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允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
㈠、刑法之法條競合理論,乃建立於「禁止雙重評價」思想,因此唯有受刑法評價之客體為單一,在不同評價規定中究應如何擇取一個最適當之規定適用時,始有受法條競合理論規範之可能,如受評價客體為複數時,即無該理論適用餘地。茲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無論其犯罪構成要件或侵害客體、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謂處罰其一,刑罰功能即已獲滿足,他部分已無再予處罰必要。本件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受評價客體為複數,原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 朱繼明 之指述,參酌卷附金融機構函文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紀錄,與告訴人受詐騙簡訊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而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承認有本件犯罪所為之自白,何以均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取,說明如何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對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經審酌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金融交易之信用與社會安寧,雖事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目前從商等一切科刑因素,何以本案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甚詳,此部分量刑所為之論斷,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亦無違誤,自不容上訴人任憑己見,再為爭執。
㈣、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林庚棟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