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島澳七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葉生弘 人相對人 劉坤和
劉威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免為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600萬元之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號案件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假扣押案件撤銷執行命令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而告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9月30日中院平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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