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293號上訴人黃 昱霖
黃國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徐延宏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查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3號係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坐落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967、969、970、972、97
3、974、975、979、980、981、982、982-1等12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其後係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歧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應以原告徐延宏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為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6,080萬5,275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2萬0,692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82萬0,692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明潔附表:
編號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面積(平方公尺)107年1月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107年12月10日起訴時原告徐延宏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967175.3279,800元1/121,165,878元2969496.9379,800元1/123,304,585元39702,013.7379,800元1/1213,391,305元4972126.5279,800元1/12841,358元5973254.3479,800元1/121,691,361元69741,777.8779,800元1/1211,822,836元797547.1179,800元1/12313,282元8979172.0379,800元1/121,144,000元99802,201.279,800元1/1214,637,980元10981117.7479,800元1/12782,971元119821,748.0879,800元1/1211,624,732元12982-112.7879,800元1/1284,987元共計60,805,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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