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案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7年度救字第8號),嗣經本院97度訴字第332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88,542元,原應由被告繳納裁判費18,721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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