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乙○○、丙○○、甲○○、丁○○等四人共同於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同年十一月六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二十四萬元,票據號碼為六○二三七一號之本票一紙,詎上開本票經屆期提
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上開票面金額,及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執票人向
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之利息,此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明文可據
;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自該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又本判決原告係請求命清
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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