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羅秩字第一五號
移
被移送人 陳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羅警刑字
第九九○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陳香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香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巷○○號。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 吳份 土姦,代價新台幣二百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三)證人 吳份土 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羅秩
字第一二號裁處罰鍰三千元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在案,有宜蘭縣
警察局羅東分局九十年八月七日羅警刑字第一六一五二號函在卷可證,茲於執行
完畢後三個月內再有違反同法之行為,爰依法加重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上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