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0年度花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姜志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淑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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