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甲○○、丁○○、甲○○、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其他電磁方式,盜
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及電話機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
「 鄭明鏗 」應更正為「丁○○」,其餘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
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丁○○、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用勵自新。
三、另被告係以其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話機具,盜撥被害人向中華電信
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動電話隨身碼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雖前
開行動電話機及電話機具未扣案,惟其係被告犯電信法五十六之罪之電信器材,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九十年
一月十日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違反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
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