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銘
  訴訟代理人  蒲伯凱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參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甲○○、乙○○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
七月十一日,付款地為彰化市○○路○段一九0─一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六
萬一千二百元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即九千二
百元,尚有五萬二千元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及顧客資料卡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五萬二千元,及自到期
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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