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0年度花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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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 張富財張銀祥 、邱
招憫、 陳瑋婷林惠芬 於警訊中之證言。⑶車輛竊盗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乙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
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李閔華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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