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醫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醫上字第3號上訴人 鍾主 被上訴人 許閔彥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追加被告 蔡鵑竹
黃翠蓉 陳盈如 蔡振修 即蔡振修律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3月23日原法院109年度醫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原法院於110年4月19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631元,補費裁定於同年4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15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354-370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曾就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業經本院於110年6月23日裁定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