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醫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醫字第18號原告 鍾主 陳明 送達:臺中市○區○○○路○○○號12被告中山醫學大學大慶分院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被告 許閔彥 追加被告 陳盈如 追加被告 蔡振修 即蔡振修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追加被告陳盈如、蔡振修即蔡振修事務所為當事人,並就被告中山醫學大學大慶分院、許閔彥追加請求金額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被告許閔彥醫師於醫療過程中故意致原告受有右眼傷害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中山醫學大學大慶分院(下稱中山附醫)既為被告許閔彥醫師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8
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09年9月9日多次言詞辯論審理程序,並已調查證據完畢,原告始具狀以中山附醫、被告許閔彥醫師、被告陳盈如、蔡振修即蔡振修事務所有共同偽造病歷而影響司法結果之行為,追加陳盈如、蔡振修為被告,並連帶請求追加之賠償金額,此部分請求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顯然不同,則原訴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判斷追加之訴有無理由時,已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顯有礙訴訟經濟,亦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追加之訴乃請求追加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並非確認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訴,是原告追加之聲明,縱與本訴有關,仍但非本訴之先決問題。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本院卷二第10
8頁),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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