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醫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醫字第18號原告 鍾主 陳明 送達:臺中市○區○○○路○○○號12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被告 許閔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中山醫學大學大慶分院」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法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