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974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郭正煌
被 告 卓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
92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19,998元,及自92年9月16日起至92年10月22日止,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帳管費100元,並未
清償。今萬泰銀行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98元,及其中119,998元自92年9月
16日起至92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現金卡契約係由發卡銀行提供一定之貸款額度予借款人,
由借款人透過借款人於發卡銀行設立之帳戶或發卡銀行發給
之現金卡,提領現金、轉帳支用款項;借款人動支款項後,
貸款額度之一部分即成本金,並開始計息;當借款人返還本
金之後,該部分又回復成為貸款額度,供借款人於該貸款額
度內循環動用。是該契約仍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而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前
段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現金卡還款紀錄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民眾日報等件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
費1,33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