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湯○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湯陞田 (住址詳卷)
胡秀英 (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被告 張恩宇林軒毅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10年度偵字第1466號、第2905號),曾經扣押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因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36號裁定不付審理,爰聲請發還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張恩宇及林軒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並扣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嗣聲請人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結果,認無從認定其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非行,而以110年度少調字第36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被告張恩宇及林軒毅,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起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審理中,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36號裁定、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按。
茲經本院審酌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與被告張恩宇及林軒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且上開扣押物品並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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