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于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4214號、108年度偵字第2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與甲○○(暱稱「饅頭媽」)均以經營網拍為業。詎戊○○因其友人與甲○○發生糾紛,為幫友人打抱不平,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以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9時58分許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在不詳處所連接網路,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設定為公開之個人頁面上,以「死台妹」、「這世界上就是有看到跑車看到名牌包沒原則會溼下體的女人」、「黑饅頭 噁爛媽 」之貼文、回文辱罵甲○○;並以內容為「鄭x全會跟 瑜妹 鬧到離婚只是因為一個被離過婚整很大的饅頭媽林x芯」、「鄉民最新爆料9/18台中遊玩過夜是跟(鄭打砲)」、「鄉民說是一起抱著睡覺」、「前好幾任男友那男的有說她都騙他要睡了然後又跟別的男生出去」、「鄉民爆料鄭的房子是貸款出來送小三」、「某媽姐妹房子鄭買」」之貼文、回文,指摘甲○○之男女交往私生活及財務狀況,貶損甲○○之名譽;另將網友提供之甲○○國小時期之正面照片、汽車車牌號碼、停車場位置、住家地圖位置及外觀照片,張貼在上開臉書個人公開頁面,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1頁),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被告臉書擷圖1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878號卷〈下稱他卷〉第8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本次修正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因其友人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為幫友人打抱不平,故於其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上,以貼文、回文(含照片)揭露告訴人之住處、車牌號碼等前述各項個人資料,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免責事由,前已認定,被告之行為該當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復觀諸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在臉書貼文中稱「無限支持 魚妹 打敗噁心的饅頭姐姐林x芯」、「抵制饅頭貨物」,並以上開誹謗、侮辱之言詞指摘辱罵告訴人甲○○,又在揭露告訴人甲○○個人資訊時一併稱「再不認錯的話會繼續爆」、「快點道歉吧臭饅頭」等情,此有臉書截圖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可見被告無非係出於私怨之動機,意在損害告訴人甲○○之隱私、社會評價、網拍經營收入,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甲○○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而被告於上揭期間,多次非法利用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及多次以上揭言詞公然辱罵、誹謗告訴人甲○○,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各該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故分別論以一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友人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不思以合法或適當途徑幫忙解決紛爭,明知自身臉書帳號有眾多網友追蹤(案發時之個人臉書追蹤人數約為24,864人),其在臉書上之言行對追蹤之群眾將帶來一定之影響力,甚至使他人學習、仿效,竟仍無視於此,在其臉書公開號召網友抵制告訴人甲○○之網拍商品,並對告訴人甲○○為抽象謾罵及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舉不僅未能尊重他人,更輕忽網路上霸凌性的言論,可能對被害人造成永久無法彌補的心理傷害,而上開貼文內容亦經眾多網友瀏覽按讚、留言及分享(其中
107年11月30日之貼文有8,033個讚、6,009則留言、2,
051次分享),犯罪情節非微。再者,其在該等貼文、回文中,張貼網友提供之告訴人甲○○國小時期之正面照片、汽車車牌號碼、停車場位置、住家地圖位置及外觀照片,嚴重侵害告訴人甲○○之隱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甲○○之諒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工作、收入正常、家庭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乙○○(原名:丙○○)原均係通訊軟體LINE「還沒想好」群組內之成員,嗣被告戊○○將告訴人乙○○排除於該群組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4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在多數成員可共見共聞之上開LINE群組上,以「髒髒」之名稱,傳送:「只能說 惠心 是神經病」等文字辱罵告訴人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名譽。嗣該群組內之成員知悉上情,將該留言擷圖後傳送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因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以及LINE對話截圖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跟丙○○是因為甲○○事件認識的朋友,後來丙○○去檢舉我賣的產品,我收到金門縣衛生局寄給我的公文,覺得丙○○表裡不一,所以才針對她的舉止,在LINE群組裡說「只能說惠心是神經病」等語。
(一)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有多數成員在內之「還沒想好」LINE群組內稱「只能說惠心是神經病」之語,且「惠心」即係指告訴人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549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
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LINE截圖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審諸「神經病」之詞意,在一般社會通念中,其一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變,導致精神狀態或身體機能發生不協調之疾病」,其二係指「指責他人言行舉止不合常理」,可知隨我國語言、社會社交活動之發展,「神經病」在日常生活中,亦可用以責罵他人,屬負面之詞彙,惟此非指口出「神經病」此一負面詞彙,即當然足堪貶損他人名譽,亦未必足資證明該言語使用者本身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而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本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惟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是以,關於負面詞彙(如本案之「神經病」一詞)之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率爾論斷,而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方符法律規範之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意。
(三)查被告辯稱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其認為自己與告訴人乙○○為朋友關係,卻反遭告訴人乙○○檢舉其所販賣之產品,認為告訴人乙○○表裡不一,故在LINE群組裡稱「只能說惠心是神經病」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觀諸上開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以暱稱「髒髒」之帳號,先在群組內張貼1紙內容為「金門縣衛生局函知被告,其產品之廣告內容違法」之函文照片後,才接著稱:「只能說惠心是神經病」,並接續與群組成員對話稱:「還去檢舉廣告不實」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由上開語意脈絡,可知被告確有可能在接獲檢舉通知後,知悉本係朋友關係之告訴人乙○○,竟為檢舉其產品之騷擾、不利其之舉動,認告訴人乙○○之行為不合常理、不可理喻,故以「神經病」一詞形容此情狀,並藉之表達其不滿、莫名其妙之情緒,目的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乙○○,是被告辯稱其無侮辱告訴人乙○○之意思,尚屬有據;復佐以被告在無告訴人乙○○之私人群組內稱「只能說惠心是神經病」1次後,即繼續陳述其產品遭檢舉一事,除此之外,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當下尚有以其他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以侮弄謾罵告訴人乙○○,益徵被告上開言詞非無可能係一時情緒性之抱怨言語,其主觀上有無針對告訴人乙○○之人格進行貶低,尚屬有疑,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自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以及案發時被告之語意脈絡、談話場合及對象觀之,其稱「只能說惠心是神經病」一詞,縱然使告訴人乙○○事後知悉時感到不快,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具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犯意,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
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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