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瑋
高華娸
沈伯倫
彭康碩
顏宥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育瑋 、高華娸、沈伯倫、彭康碩、顏宥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末「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更正為「110年7月27日前之當月不詳時日」、第7行起「『微信』、IG、『吾聊』(WOOTALK)」更正為「『微信』、『QQ』」、第13行起「並扣得電腦23組、手機138支、SIM卡1張、固態硬碟2臺等物」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後段刪除「、高華娸」等字,第5行中段並補充證據「及經證人 李為謙莊海棠程胤豪蔡帛勳董羽許育誠蕭鴻盛 等人證述明確」、末行補充證據「及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本案賭博機房現場搜索畫面照片8張、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育瑋、高華娸、沈伯倫、彭康碩、顏宥皓(下稱被告林育瑋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林育瑋、高華娸、沈伯倫、彭康碩、顏宥皓與莊海棠及各賭博機房內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已敘及被告林育瑋等5人上網招攬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賭客在博奕平台「樂動體育」下注之供給賭博場所行為,即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本院審判之對象,惟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林育瑋等5人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且亦未論及前述共同正犯關係,均有未洽。又被告林育瑋等5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5人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均未有賭博前科等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等情節及渠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另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除其中被告林育瑋、高華娸各自遭查扣之供稱私人用手機1支而查無與本案相關外,其餘物品,被告林育瑋等5人或供稱公司提供或供稱不知誰所有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育瑋等5人所有,堪認均非被告林育瑋等5人所有之物,況上開物品,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142號判決沒收在案,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主機23台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電腦螢幕46台三段2之1號3樓查扣3手機138支(其中12支為私人用,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詳110年度偵字第42029號卷二第1126至11524隨身碟1個頁扣押物品目錄表)5中國移動大陸門號預付卡1張6硬碟5個7電腦主機23台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8電腦螢幕48台四段30號2樓查扣9手機22支(其中5支為私人用,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詳110年度偵字第42029號卷二第1163至117110硬碟14個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1微信帳號帳冊10張12鴨聊佳大陸門號預付卡48張13中國移動大陸門號預付卡50張14ADATA隨身碟1個15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1疊16教戰試卷1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被告林育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段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華娸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伯倫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康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
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宥皓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山地原住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華娸、顏宥皓、沈伯倫、彭康碩及林育瑋於民國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加入莊海棠(另行通緝中)在我國建立業務工作機房方式,於網路上招攬不特定賭客在博奕「樂動體育」網站平台上下注之賭博工作,莊海棠聘請高華娸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顏宥皓、沈伯倫、彭康碩及林育瑋等人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處所從事招攬賭客之業務開發工作,使用通訊軟體「微信」、IG、「吾聊」(WOOTALK)等,上網招攬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賭客在博奕平台「樂動體育」下注,並依約定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薪資,或以賭客下注之金額按比例抽成,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牟利。嗣警於110年7月27日16時15分、同日17時50分許,分別在上開地址查獲高華娸、顏宥皓、沈伯倫、彭康碩及林育瑋等人,並扣得電腦23組、手機138支、SIM卡1張、固態硬碟2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華娸、顏宥皓、沈伯倫、彭康碩及林育瑋等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其他共同被告 蘇暐翔林信銘葉尚澄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 、高華娸、 陳懷中邱彥成余定綸 凃子堯王承泰張文豪黃冠澄蔡晏佐毛于瑄 之供述一致,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扣得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在卷足稽,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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