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 黃聖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聖明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有明定定。
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打零工維生,無固定雇主及工作地,每月薪資約26,000元,名下有繼承1筆土地與聲請人之弟弟妹妹共同共有外,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480,611元,未逾1,200萬元。於112年1月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8,000元至10,000元,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尚有一筆連帶債務共4,000,000元,未納入協商與調解程序,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最大債
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達成「期數30期,利率10%,月付2,086元」之債務清償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118號裁定予以認可,現正常履約中等情,有遠東銀行112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計算說明書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3至209頁),堪認屬實。則本件聲請人現尚在履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惟其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就該協商還款方案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約為4,480,611元等語,經核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28至30、39至41頁、本院卷第193至239頁),依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為4,730,563元(計算式:480,038元+4,250,52元5)、非金融機構債務269,724元(計算式:90,829元+178,895元)。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5,000,287元(計算式:4,730,563元+269,724元)列計。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1筆與聲請人之弟弟妹妹共同共有土地
外,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兩本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兩本存摺封面暨內頁、聯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兩張、玉山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179頁),聲請人存款依上開資料顯示為5,754元(計算式:1,141+3,161+94+756+7+177+6+71+288+3+50)。聲請人所共有農地一筆,持分比例甚低,變現不易(司消債調卷第21頁)可稽。而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至110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頁),其2年間給付總額共為201,460元(計算式:0+201,460),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則依其陳報現為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6,000元,未領取社福補助津貼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為證(本卷第181頁),足見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此乃聲請人個人選擇問題及主觀上之工作意願,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2年1月1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故本院暫以26,400元計算其以勞力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債務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㈤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960元等語,惟未提
出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960元,核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應屬合理可採。
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7,440元(計算
式:26,000-18,96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約55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0年,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再計入聲請人名下存款5,754元,尚須清償約56年(計算式:(5,000,287-5,754)7,44012),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