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98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與法務部、 林邦樑 、 林朝松 、 黃和村 、 田緯明 、 蔡清祥 、 林玉珍 間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98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向管轄上訴法院或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為之,如係向他機關提出上訴狀,而於上訴期間內到達於上訴法院或原審法院者,其上訴仍應認為未逾期間。第二審之上訴人如誤向原第一審法院或管轄第二審之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提出上訴狀,除經該機關於上訴期間內,將上訴狀轉達於原第一審法院外,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號判例、84年台再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起訴請求法務部、林邦樑、林朝松、黃和村、蔡清祥、田緯明、林玉珍賠償新臺幣(下同)30億元,因未據繳納裁判費21,022,000元,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1月2日在抗告人住所送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抗告人並未繳納,經本院於同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重國字第198號民事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當日即生送達效力,自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5日,期間之末日即同年12月14日星期三,則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4日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係於105年12月28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出上訴國賠(抗告)狀,經該法院於同年12月29日轉送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文逕行退件通知單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於於105年12月29日始提出抗告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