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98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 林邦樑 、 林朝松 、 黃和村 、 蔡清祥 、田緯明及 林玉珍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5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具狀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2、33條規定,免徵裁判費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消保法第52條規定甚明。原告既非消費者保護團體,所提起者亦為國家賠償事件,而非上開規定所指同法第50條之損害賠償訴訟,自不符合消保法第52條之要件,其請求免徵裁判費,洵屬無據。另原告所舉消保法第33條,並非關於裁判費免繳之規定,原告以此為據,請求免徵裁判費,要不足取,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