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65號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 邱泰 (太)山、 林邦樑顏大和 、臺南高分檢、 朱坤茂 、臺南地檢、 葉榮盛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向管轄上訴法院或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為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提起抗告得向原法院或上級法院為之,惟均應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所為105年度重國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該裁定係於105年11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本件抗告期間應於同年11月23日屆滿(另加計5日在途期間)。惟抗告人遲至
106年1月4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本件抗告狀(按:抗告人誤載為民事國賠再抗告狀),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月6日院欽民科字第1060000408號函檢附抗告人之民事國賠再抗告狀上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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