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16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09號命補正抗告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則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固分別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惟所稱得為抗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僅針對「財產權訴訟中,無訴訟標的金額情形下,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至於法院對於已有訴訟標的金額之財產權訴訟及非因財產權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計算,向訴訟當事人徵收之「裁判費數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裁定,均不在得為抗告之列,合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在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立法院及該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以下合稱相對人)應停止審議違法已執行之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及賠償中華民國每人100萬元,為一定行為之事件,經原審法院分案104年度補字第1146號受理(下稱系爭事件),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於104年8月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8億4753萬3200元(非財產上請求部分徵收3000元+財產上請求部分徵收1548億4753萬1200元,見原審卷第57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未繳抗告費,原審於104年9月4日裁定應於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見原審卷第61頁),抗告人又抗告(見原審卷第65頁),原審於104年11月26日以其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見原審卷第71頁),抗告人又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05年4月2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抗告費1000元(見原審卷第77頁),抗告人並未繳納,經本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抗字第978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78號卷第8頁)。原審則就系爭事件改分105年度重訴字第909號,並於105年8月24日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雖不服原審駁回起訴之裁定,再提起抗告,惟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審於105年9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抗告人竟對依法不得抗告之命補正裁定復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漢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