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簿貳本、帳冊捌張及保管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3次放貸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貸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先後3次放貸行為,行為各自獨立,先後取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利息,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在主觀上自始即係基於3個犯罪決意,客觀上先後取得數次利息,在法益之侵害上,係屬對不同財產法益侵害,成立評價上數罪,應論以3個重利罪,併合處罰之。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利用他人急需錢財周轉之際,貸以重利,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被害人避不見面時,被告甚至以石塊砸毀其住處大門玻璃以示警告,被害人受有驚嚇,殊有不該,惟念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簿2本、帳冊8張及保管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面額3萬元本票1張,係被害人簽發交付被告之債權憑證,其面額與借款本金金額相同,為被告得合法持有之物,不併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