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7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 律師複代理人 董德泰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被告 寬磊 建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戊○○被告鼎力營造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陳曉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寬磊建設有限公司及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寬磊建設有限公司、丁○○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寬磊建設有限公司、丁○○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9,
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6-8頁)。嗣97年11月10日民事準備㈡狀中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戊○○、己○○、丁○○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279,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告寬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寬磊建設公司)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9,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告鼎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力營造公司)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279,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寬磊建設公司及丁○○應各給付原告1,13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㈤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03頁),又於97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㈢狀中變更請求為:「㈠戊○○、己○○、丁○○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279,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寬磊建設公司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9,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鼎力營造公司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279,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寬磊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2,279,3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㈤鼎力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2,279,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㈥寬磊建設公司及丁○○應各給付原告1,13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㈦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28頁),又於98年7月8日民事準備㈤狀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575,251元(見本院卷第213頁),均係本於同一共同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為請求,僅變更損害賠償之方法,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添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臺北縣新店市○○○街○○○號與108號房屋仳鄰,丁○○於94年間進行所有108號房屋及基地改建工程,寬磊建設公司為起造人,交由鼎力營造公司負責施工,而甲○○負責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戊○○、己○○分別為前揭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寬磊建設公司於95年11月20日出具保證書,表明如因地震碰撞發生之任何人員、事物損傷,除負全額賠償修復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詎被告疏未注意系爭工程二建物間應留安全碰撞距離,且需顧及可能損及鄰近建物,採取嚴密之保護措施,竟於施工期間鑿除10
6號房屋外牆防水漆及部分本體磚牆,而發生嚴重漏水現象,且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屋頂及鐵梯,造成屋頂防水設施、鐵梯及樓梯間地毯毀損,致伊支出外牆防水設施14萬5,000元、一樓陽臺及二樓屋頂鐵梯10萬元及預計支出屋頂防水設施、樓梯及地毯修復費175萬4,251元,原106號房屋承租人德安姿產品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姿公司)因此提前終止租約,伊喪失16個月租金收益576,000元(36,000元16個月=576,000元),共計有2,575,251元損失(145,000+100,000+1,754,251+576,000=2,575,251)。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第191之3條及保證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所示,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丁○○僅為108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人,並未參與工程設計與施作,無侵權行為可言,系爭工程二建物間已留碰撞距離,且於碰撞距離中填入保麗龍及木板作為緩衝,起造人寬磊建設公司與設計、監工之甲○○並無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亦無構成侵權行為,嗣依原告要求拆除建物間填入物,並非強行鑿除系爭房屋外牆以獲取碰撞距離,且施工前已徵得原告同意才進入屋頂施作,是承造人鼎力營造公司無侵權責任。106號房屋本已屬老舊,有漏水、牆壁龜裂等問題,與108號房屋施作工程無涉,施工期間亦未破壞系爭房屋結構、牆面,僅於取出填充物時造成些許水泥脫落,經補強新水泥,並無償加補橫向植筋、鋪設防水層及水泥加強結構,原告所有106號房屋已無任何損害。再原告並未證明房屋漏水與本件工程間具因果關係,故德安姿公司終止租賃契約與本件工程無涉,另原告匯款德安姿公司之匯款單,難認為其支出房屋外牆防水施作費用,原告提出屋頂防水設施、樓梯及地毯修復費1,754,251元,顯高於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98)鑑字第550號鑑定修復價格362,696元甚多,自不足採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㈡、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之新建房屋工程,起造人為寬磊建設公司,設計人及監造人為甲○○,承造人為己○○,營造廠商為鼎力營造公司,此有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書、94年3月18日94店建字第189號臺北縣政府建造執照、95年11月15日95店使字第618號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6-57頁)。
㈢、丁○○及寬磊建設公司於95年11月20日共同出具保證書予原告,其保證事項如下:「一、茲保證新店市○○○街○○○號房屋如有因地震碰撞發生之任何人員、事物損傷,除負全額賠償修復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如涉及訴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本保證書經法院公證後生效,交新店市○○○街○○○號屋主收執為憑。二、為顧及興建完成後鄰房106號房屋靠108號間之外牆漏水,保證於兩棟建築物間施作防漏水防範措施,如因108號造成之漏水損壞,願負一切修護責任。三、106號現使用中之化糞池部份位於108號基地內,該化糞池106號可繼續使用至拆除改建為止,108號不得要求拆除遷移或要求任何補償,原化糞池108號願無償清理及加蓋,108號並應無條件供106號必要時之維修出入,該等出入權108號如有權利移轉應列為產權交代。」等語,雙方嗣於同日就該保證書之內容予以公證,有保證書及公證書等件在案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
㈣、原告與德安公司就106號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分別自93年12月15日至94年12月15日、94年12月15日至95年12月14日、95年12月15日至97年12月14日,每月租金均為36,000元,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8-253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無疏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對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無注意之義務?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無疏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新建工程造成其所有106號房屋外牆、屋頂防水設施、鐵梯及樓梯間地毯均毀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據原告提出其於96年1月5日至同年4月24日委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報告書中關於鑑定經過內容載有:「寬磊建設於96年2月份起自行敲除中央五街108號1樓及2樓部份外牆,並進行清除兩棟建物間之模板雜物及水泥漿體作業,期間也鑿除了部分106號柱牆之粉刷層、保護層與部分磚牆。」此有前揭公會96北結師鑑字第1858號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在卷可參,復經委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於98年4月15日至現場實地會勘複測所得之情況,該學會亦認為:「①106號房屋因外牆曾經遭鑿除,被告寬磊建設於96北結師鑑字第1858號結構安全鑑定過程中,已有委請專業補強廠商進行106號柱牆之補強作業,柱子以增加配置2-#4主筋及植筋#4@10方式補強橫向鋼筋,植筋完成後以環氧樹脂砂漿施作保護層,然後再以壓克力樹脂砂漿面粉刷柱牆。②106號房屋因屋頂遭破壞,詳附件五:照片4、5……」等語,且被告到庭亦不否認:原告106號房屋之牆面經其補強新水泥,並無償加補橫向植筋,又屋頂部分已鋪設防水層及水泥加強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為新建工程時確有損壞106號房屋外牆及屋頂等情,又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將其於98年4月15日至現場實地會勘複測所得之情況,與甲○○於94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
8日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於工程施工前之現況所為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0-72頁)相比對,其結果如下:
┌───────────┬────────────┐│94年現況鑑定│98年損害鑑定│├─┬─────────┼─┬──────────┤│照│說明│照│說明││片││片││├─┼─────────┼─┼──────────┤│3│一樓牆壁水漬痕跡│15│一樓室內牆面潮濕│├─┼─────────┼─┼──────────┤│5│一樓牆壁水漬痕跡│16│一樓室內牆面潮濕│├─┼─────────┼─┼──────────┤│7│二樓廁所頂版裂縫│17│二樓室內平頂潮濕│├─┼─────────┼─┼──────────┤│-│現況完好│18│二樓壁櫥潮濕│├─┼─────────┼─┼──────────┤│-│現況完好│19│二樓壁櫥潮濕│├─┼─────────┼─┼──────────┤│-│現況完好│20│二樓壁櫥潮濕│├─┼─────────┼─┼──────────┤│-│現況完好│21│二樓壁櫥潮濕│├─┼─────────┼─┼──────────┤│9│二樓衣櫃滲水痕跡│22│二樓壁櫥潮濕│├─┼─────────┼─┼──────────┤│-│現況完好│23│二樓壁櫥潮濕│└─┴─────────┴─┴──────────┘故顯示106號房屋一樓牆壁水漬痕跡計2處及二樓衣櫃滲水痕跡1處,為其施工前既有之瑕疵,其餘106號房屋二樓室內平頂、壁櫥潮濕等則為新增損害,又於98年3月6日初勘時即發現106號房屋與108號房屋間踫撞距離之不銹鋼泛水蓋鈑(按:應為板之誤)已有部份鬆脫,雨水易於此預留之踫撞距離隙縫通路中滲入,研判此為106號房屋二樓室內平頂、壁櫥潮濕等之主因,故106號房屋之漏水與外牆鑿除、屋頂被破壞有其因果關係,而本院以為前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98年6月1日(98)鑑字第55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日期為98年4月15日,其內容自應較符合原告106號房屋現今損害狀況,其鑑定分析理由亦明白推論106號房屋恐遭漏水滲濕之前因後果,故其鑑定結論應堪採信。至於鐵梯及樓梯地毯等損壞,原告僅提出修復物品之估價單及工程預算單各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就舉證程度容有未足,尚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對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無注意之義務?
1、就民法第189條部分: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10
6號房屋漏水主要原因,與其外牆遭鑿除、屋頂被破壞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寬磊建設公司為新建工程起造人,鼎力營造公司係承造人,有臺北縣政府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內容在卷可參,鼎力營造公司施作工程時,寬磊建設公司自應注意鼎力營造公司能力,並注意工程安全品質,以免加害於鄰地,故寬磊建設公司對鼎力營造公司具有監督及指示之權,惟鼎力營造公司於施作本件工程時,未盡謹慎小心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方使發生106號房屋外牆遭鑿除,屋頂被破壞現象,寬磊建設公司未注意鼎力營造公司施作過程有前開瑕疵,揆諸前述說明,即屬其指示有過失,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寬磊建設公司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另以民法第191條、保證書之約定,請求寬磊建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乃屬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寬磊建設公司依民法第189條對原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就民法第191條及保證書其餘之請求,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2、就民法第191條之3部分: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該法條之立法理由略為:「近代企業及科技發展進步,人類因工作、活動所使用之工具、方法精進而潛藏危險。若損害之發生,仍責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獲償機會將降低,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茲鑑於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僅其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且其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且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中或活動中受損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已求其公允。」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危險責任,而危險責任並不以賠償義務人故意過失為要件,是為無過失責任之一種。又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僅限「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請求鼎力營造公司負賠償損害云云,惟鼎力營造公司施作工程行為,並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危險事業或活動之從事,亦未因此製造危險來源,自不受民法第
191之3條所規範,從而,原告據此對鼎力營造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乏所據。
3、就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部分: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執行業務,自應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經營其登記營業範圍以內之事務而言。查戊○○、己○○雖分別為寬磊建設公司、鼎力營造公司之負責人, 惟渠 等既未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之設計、興建、監造,充其量僅係代表寬磊建設公司簽定保證書予原告,或鼎力營造公司承攬興建工程後,由己○○擔任承造人,該等行為均屬正當交易行為,難謂有侵害原告之權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寬磊建設公司、鼎力營造公司賠償原告之損害,殊難認為有理。
4、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寬磊建設公司,並發包由鼎力營造公司承攬營造,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戊○○、己○○、丁○○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監造、監工。至於甲○○雖為設計及監造建築師,惟依前揭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所載,本件106號房屋漏水發生之原因與其外牆鑿除、屋頂被破壞有其因果關係,可見甲○○於設計方面並無疏失可言,再就監造部分而言,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責任範圍為:⑴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⑵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⑶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⑷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本件事故係因鼎力營造公司為施作工程時,未注意二建物間所進行相關模板雜物及水泥漿體時,應注意避免損害鄰地房屋,可見此現象乃係肇因於施工問題,並非未依圖施工,此觀諸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載明:「八、碰撞距離依結構分析,建築物側向位移量為0.99cm,核算應留設碰撞距離3.12cm,實設最小14cm。OK」有甲○○建築師事務所竣工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對照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6年5月8日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第1項內容:「二樓最小碰撞距離為1.9cm、屋頂最小碰撞距離為3.41cm」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5頁),即可自明。
而監造人的責任範圍原則上僅限於監督是否按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至於施工過程是否不當,及事後有無定期檢測,非屬監造之責任範圍,從而亦難認甲○○之監造有疏失之情形。而原告亦未能舉證渠等就系爭工程之上開施工缺失,有何故意、過失可言,難認戊○○、己○○、丁○○、甲○○有為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戊○○、己○○、丁○○、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寬磊建設公司、鼎力營造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戊○○、己○○既不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寬磊建設公司、鼎力營造公司與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5、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同法第794條亦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挖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上開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行為人之過失即由法律推定,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966號、72年度臺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所有106號房屋係因鄰地施工時鑿除外牆、破壞屋頂而致建物受損,業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應推定丁○○有過失,則丁○○自應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惟丁○○既未能就其無過失積極舉證,自應對原告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丁○○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是否依前述保證書之約定,就106號房屋之毀損與寬磊建設公司共同負責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6、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9條之規定,請求寬磊建設公司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額分述如下:
⑴、外牆防水設施14萬5,000元:原告雖以匯款單2張為據(見
本院卷第23頁),並主張:其匯款14萬5,000元予德安姿公司係為支付外牆防水設施費用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修繕並未提出任何施工照片或估價單內容等資料以實其說,復觀諸前該匯款單內容,其收款人為德安姿公司,而非施作工程廠商,已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亦難以此逕自認定該費用支出與被告造成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再匯款日期分別為94年5月6日及同年月16日,斯時被告新建工程甫動工,是否果有立即鑿除106號房屋外牆,破壞屋頂而造成漏水,並非無疑。是原告上開匯款單,無法證明其損害與被告有關,故以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可採。
⑵、鐵梯10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以李吉昌鐵材行出具估價
單為據,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鐵梯損壞與系爭工程施作間具因果關係,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復未提出交付該筆修繕費用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為憑,而僅以鐵材行之估價為損害賠償之金額,舉證責任仍有不足。是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為修復106號鐵梯而支出10萬元等語,難以採信。
⑶、預計支出屋頂防水設施、樓梯及地毯修復費175萬4,251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固提出上睿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規劃估成預算單一紙在卷為憑,惟據前揭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其於98年4月15日至現場實地會勘時,僅得二樓壁櫥潮濕之情況,觀以上睿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預算單(下稱系爭工程單)部分所載:「PS板隔熱工程、點焊鋼絲網+PC混凝土、伸縮縫防水毯、拆除工程(原有壁癌壁體)、壁體更新砌磚粉光、室內衣櫃更新工程、天花板局部更新工程、室內外壁癌處剔除及粉光、二樓浴廁防水磁磚更新、馬桶、面盆、浴鋼(按:應為浴缸之誤)及五金更新、室內樓梯地毯更新工程、室內木地板更新工程、室內油漆修補工程、完工清潔工程」等施工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顯非屬必要支出,尤其以二樓浴廁防水磁磚更新、馬桶、面盆、浴缸及五金更新等施工項目,顯然已餘逾越其僅有二樓壁櫥潮濕之損害範圍,則原告主張支出屋頂防水設施、樓梯及地毯修復費高達175萬4,251元云云,即非可採。本院審酌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認為應修復項目包括:「2樓後側平臺及屋頂PU防水3mm厚、踫撞距離防水毯及不銹鋼泛水蓋板修復、屋頂欄杆整修油漆、2樓增建外牆粉刷層打除、防水樹脂砂漿粉刷、2樓衣櫥拆除更新工程、室內平頂、牆面水泥漆(一底二度)、其他(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等,認原告預計所支出修繕補強費用應不致超過該鑑定報告所估價362,696元,是以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應以前該金額計算,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房屋租金收益損失576,000元:原告另主張:因106房屋漏
水導致德安姿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至今已喪失16個月租金收益,並聲請傳喚證人丙○○○德安姿公司總經理到庭證述:「(問:為何不租滿?)因為隔壁施工屋子的二樓牆壁都發霉了。」、「(問:究竟是哪的原因,讓你們提前搬走?)應該是房子不好。」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24頁);惟查:106號房屋之漏水現象,固然將影響該屋之使用、收益及其價值,然其使用、收益之價值是否全然遭受損害,抑或僅受有部分價值之減損,實難據斷。復依一般公司行號為經營事業之考量,應不致於輕易搬遷更換地址,縱使德安姿公司受有漏水房屋之瑕疵給付,至漏水問題經修復之前,尚得向原告為減少租金之請求,其所受損害即可相對減低,則德安姿公司總經理之證詞是否全部可採,即有疑義。原告以此前揭證述內容,以為德安姿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之憑據,容有不足,應不足採。故106號房屋屋頂、外牆本體及防水設施所受之損害,與房屋多年後之潮濕漏水現象具有因果關係,惟該屋是否確係因此而有無法收租情事,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之規定,請求寬磊建設公司、丁○○給付362,696元(依原告第㈥項聲明,寬磊建設公司及丁○○應各給付原告18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4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及請求戊○○、鼎力營造公司、己○○、甲○○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聲請假執行,其中敗訴部分因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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