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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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410號
原 告 楊承勳
被 告 謝庭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5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東往西
直行,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湳尾高幹18Y22號電線桿前,因無
照駕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
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7,6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7,600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對於確有系爭車禍之發生並不爭執,被告雖無照駕駛重型機
車,惟車速約20至30公理,行經肇事路口已減速慢行,看見
系爭汽車時已閃避不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若非被害人(即非屬權利受損害者)即不
得依上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5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東往
西直行,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湳尾高幹18Y22號電線桿前,因
無照駕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損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7,600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縱令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而肇事等情屬實,然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所載車主為訴外
人 楊明豪 (見卷第52頁),是系爭汽車既為楊明豪所有,系
爭汽車所有權受有損害者為楊明豪,故僅楊明豪得請求系爭
汽車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
修復費用27,60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
修復費用27,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