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345號清償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27日上午9時4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吳金霞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96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帳單
及欠款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金霞
法官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