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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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6282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66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97號裁定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6282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97號卷、95年度執全字第7318號卷、95存字第6666號提存卷、95年度板簡字第6282號卷核閱無訛,按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全部敗訴,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請求發還擔保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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