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大燈、煞車卡拑、排氣管、前面板等零件,得手後再將該機車大燈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變賣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經警於上揭機車車身上採得乙○○之指紋,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六0一一四五九五號鑑驗書一份。
(四)現場照片四幀。
三、查被告竊取機車零件時所攜帶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係金屬材料製作且裁質堅硬之器物,堪認上開扣案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