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劉文海
被   告  陳福氣
訴訟代理人 童麗瓊
複 代理人  李彥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529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萬4,52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3,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迺進 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張建煜 過世
後,留有現金及不動產等遺產,嗣後,張迺進與其他繼承人
就該遺產為協議,由張迺進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03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其他繼承人則取得現金及其他不動產,故系爭房地雖係登記
為繼承人所共有,但是張迺進係實際所有權人;因此,就系
爭房地訴外人張迺進除以自己名義登記土地權利範圍1/40、
建物權利範圍1/8以外,尚以 張美女張美蓉范少墉 等人
名義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共計3/4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共
計3/8,另張迺進亦以訴外人 林正和 之名義持有系爭房地土
地權利範圍為1/160、建物權利範圍為1/32;被告亦為系爭
房地共有人,卻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全部,在前案(即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
人張迺進以自己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範圍1/40、建物權利範
圍1/8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至105
年5月9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2,163元,依此類推,訴
外人張迺進另就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美女、張美蓉、范少墉
名下之土地權利範圍3/40、建物權利範圍3/8亦得向被告請
求21萬6,489元(72,163×3=216,489)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張迺進就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正和名下之土地權利範
圍1/160、建物權利範圍1/32部分亦得向被告請求1萬8,040
元(72,163×1/4=18,040)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訴
外人張迺進及林正和均已將上述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529元(216,489+18,040=234,52
9)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中,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張美女、張
美蓉、范少墉、林正和均係為自己而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張美女、張美蓉、范少墉甚至為系爭房地分割共有
物訴訟中之訴訟主體,故張迺進就該應有部分並非實質所有
人,因此張迺進自無任何權利可以讓與原告。
㈡依據證人林正和當庭論述,其根本不知道所簽署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內容及真正意義為何,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上的印文亦
非其親自蓋印,因此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根本未成立生效。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求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
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意
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
㈡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張建煜之遺產,原告主張依照被繼承人
張建煜之繼承人協議,系爭房地係由張迺進單獨繼承取得所
有權,只是登記名義上仍由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此與證人
林正和到庭證稱「我跟張迺進的三、四個兄弟在一起吃飯的
時候說,女生是分現金,男生分房子,張迺進分延平北路及
白沙灣的房子。」的內容相符,應可認為真實,且除林正和
之應有部分因查封而無法移轉所有權外,張美女、張美蓉、
范少墉之應有部分皆已無償移轉予張迺進,此有台灣台北地
法院台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司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證,因此張迺進應是系爭房地登記於張美女、張美蓉
、范少墉、林正和之應有部分的實際上所有人。是原告主張
與張美女等人有借名契約,應屬真實。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
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因未支付使用對價,而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全部,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70號判決確定,則張迺進本於張美女、張美蓉、范少墉
、林正和之應有部分,依相同租金標準,再向被告請求不當
得利,自屬有理由;張迺進既然已經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憑之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
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2,540、證人旅費56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