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欣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欣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欣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
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
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經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
所犯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罪質有別,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被告對
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
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方法以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以
滿足自己之私欲,欠缺對他人財物管領權予以尊重之觀念,
被告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4,000元,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竊盜既遂犯行,
無法證明所竊得之4,0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4,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
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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