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18號
原 告 陳弈如
被 告 顏煜人
徐雪君
廖世雄
泰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媛婷 律師
陳慶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合夥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被告徐雪
君、廖世雄、泰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顏煜人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就「諾曼美髮工作坊NOMADHAIRS
ALON」之經營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美髮技術服務
及商品販售等事業並分擔盈虧(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書第4點約定,系爭合夥事業總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
161萬元,原告出資額為16萬1,000元,占出資額10%;依
第5點、第6點約定,由被告顏煜人擔任執行合夥人(負責
人),對外代表合夥事業,對內負責業務執行、帳務管理,
其他合夥人有權定期查帳或召開合夥人會議;依「其他約定
」第7點約定,分紅採一月一結方式。
(二)惟自系爭合夥事業成立至今,被告顏煜人於帳務管理上屢次
出現帳目紊亂不清、店內營收不明、未確實交待支出款項流
向、未提出支出憑證供查核、挪用店內資金未經其他合夥人
同意,重大開支未經過合夥人同意等重大缺失,亦未依系爭
契約約定按月發放合夥人紅利,甚至擅自允許他人住在店內
,致店內多支出水電費等情,上開情況長達近2年,影響其
他合夥人權利甚鉅,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顏煜人釐清帳款,均
未獲置理,遂於108年7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各合夥人,表
明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點約定,請求被告顏
煜人解釋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狀況,並應提出系爭合夥事業成
立至今之全部帳冊、相關具體收據明細(非手寫單據)、相
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每月折舊明細、分紅明細等全部業務
、財務資料,供原告及其他合夥人閱覽,並請求於7日內儘
速召開合夥人會議等語。惟被告委託律師回函,僅表明截至
108年3月16日,系爭合夥事業之積極資產僅存34萬1,000
元,依據原告出資比例10%計算,應退還原告3萬4,100元
,復計算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前尚未領取之盈餘分配
7,722元,應再給付原告4萬1,822元即結算完畢云云,卻
仍未提出相關帳務明細及收入、支出憑據以實其說,自難信
為真。
(三)系爭合夥事業疑因被告顏煜人上開缺失,已嚴重損害系爭合
夥事業之權益及各合夥人之利益,經原告一再提出改善請求
,均未能改變現況,則兩造於合夥期間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
經營理念漸生歧異爭執,且被告顏煜人對於原告之溝通訊息
遲不回覆,更屢屢迴避原告查閱帳冊了解營收請求,兩造顯
已失合夥信賴關係,無繼續合作可能,系爭契約未定有存續
期間,原告於108年1月16日於合夥人LINE群組中聲明退夥並
通知各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規定,於聲明退夥2個月屆至
時即108年3月15日已生退夥效力。乃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協同原
告結算「諾曼美髮工作坊」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之3萬0,500元。
2.退股金額應以退夥時淨資產之10%為計算,而非現金餘額
10%。
3.原告實際未退夥成功,被告應給付108年至今之盈餘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聲明退夥,後兩造於108年1月31日召開
合夥人會議,確認並追認原告之退夥,原告退夥已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固有於108年7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
,要求被告召開合夥人會議解釋合夥財產狀況,並提出系爭
合夥事業迄今所有相關帳冊,惟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已退夥
,故其於108年7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時已非合夥人之身分
,自無請求召開合夥人會議或要求提出帳冊之權利。另原告
於退夥後之108年4月間曾向被告要求閱覽及抄錄相關帳冊
,被告亦已將108年3月15日前之相關帳務資料提供予原告
,原告已得據以計算其退夥分配款。
(二)系爭合夥事業成立時,合夥人除有直接將出資額以匯款方式
匯入系爭合夥事業帳戶外,尚有直接以現金抵充房租、押金
、貨款或現物出資等情形,故實際匯入系爭合夥事業帳戶之
款項總計98萬3,233元,扣除裝潢費、設備、器具等固定成
本支出89萬0,520元後,僅剩餘9萬2,713元,依原告之出資
比例10%計算,原告就該剩餘之出資額享有9,271元。
(三)依系爭契約第7點、第11點約定,系爭合夥事業就營業收入
及流動成本支出等係按月結算,具體方式為將當月收益(即
當月收入扣除當月支出)提撥一定金額之預備金後,即為當
月剩餘可分配金額,後先分配10%分紅予負責人即被告顏煜
人,其餘金額則由各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分配,而原告自106
年6月起至108年3月16日止,盈餘分配款合計為2萬6,856元
。又系爭合夥事業曾於107年2月、5月、9月、12月間按各合
夥人之出資比例發放盈餘分配款,並分別於107年2月6日匯
款4,900元、5月15日匯款1萬5,000元、9月21日匯款7,600元
、12月28日匯款3,000元至原告帳戶,合計3萬0,500元。
(四)系爭合夥事業每月均進行結算,並將盈餘按各合夥人出資比
例全數分配,且系爭合夥事業成立至原告退夥日止,期間僅
有1年半餘,故系爭合夥事業以合夥人出資額投資之裝潢、
設備、器具之成本均尚未回收,亦有相當之負債尚未清償完
畢,且該等裝潢、設備、器具計算折舊後,殘值亦趨近於零
,無積極財產價值,故於原告退夥時,系爭合夥事業之積極
財產僅存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3月16日止每月固定提撥之預
備金,合計34萬1,000元,以原告出資額比例10%計算,原
告就預備金部分享有3萬4,100元。
(五)原告退夥時享有之退夥分配款9,271元、盈餘分配款2萬6,85
6元、預備金3萬4,100元,總計7萬0,227元,扣除已給付之
盈餘分配款3萬0,5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9,727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成立合夥事業,並由被告
顏煜人擔任負責人,總出資額為161萬元,原告出資額為16
萬1,000元,占出資額10%,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聲明退
夥,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原告已領取盈餘分配款3
萬0,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契約書、
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
張被告應協同結算合夥財產及連帶給付16萬1,000元等情,
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合夥未定
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
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民法第667條、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
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聲明退夥,於108年3月15日退
夥生效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
依上開規定,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就此,業據
被告提出帳務明細表、結算明細表等資料供參,核其內容,
並無顯不可信之處,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
額如下:
1.就剩餘之出資額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20頁),可知系爭合夥事業開辦費入存簿金額為98萬
3,233元,而支出裝潢、設備、其他雜費等費用共89萬0,52
0元,扣除後餘9萬2,713元現金(計算式:98萬3,233-
89萬0,520=9萬2,713),以原告出資額比例10%計算,
則原告就此得請求返還9,271元(計算式:9萬2,713×10
%=9,271)。
2.就裝潢、設備、器具之折舊部分:承前所述,購買裝潢、設
備、器具等雖業經支出,惟此部分之剩餘價值,仍屬合夥財
產之一部,應於折舊後結算之。依被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20頁),裝潢共73萬8,850元、電視1萬
4,800元、冰箱1萬2,000元、英式剪髮椅3萬8,000元、
熱敷箱3,500元、乾料(台車)6萬7,710元,總計87萬
4,860元,應於計算折舊後返還,本院參考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
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內政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20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
計算。茲查,此部分支出,乃系爭合夥事業為營業而裝潢及
購置,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表,系爭合夥事自106年
6月即開始營業,原告並有取得106年6月之盈餘分配,則
其折舊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原告退夥日即108年3月15
日止,裝潢及設備已使用1年10月,其折舊後現值為57萬
5,393元(計算式詳附表),以原告出資額比例10%計算,
則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5萬7,539元(計算式:57萬
5,393×10%=5萬7,539,元以下四捨五入)
3.就零用金部分:依上開帳務明細表所載,零用金5,000之部
分,雖列為支出項目,然此部分亦屬現金,而未列入前述1.
之部分,亦應列入結算範圍,就此,以原告出資額比例10%
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返還500元。
4.就盈餘分配款部分:審度被告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19頁),原告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3月16日止,依
其出資比例10%為計算,其可領得之盈餘分配款合計為2萬
6,856元。至原告雖謂其實際未退夥成功,被告應給付108
年至今之盈餘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5.就預備金部分:稽諸被告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9頁),系爭合夥事業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3月止,
每月均有提撥預備金,合計34萬1,000元,以原告出資額比
例10%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返還3萬4,100元(計算式:
34萬1,000×10%=3萬4,100)。
6.此外,原告實際已領得3萬0,5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金額,自應扣除之。
7.本件承前所述,合夥現金僅餘9萬2,713元現金,加計零用
金5,000元,亦不足返還上開所計應退還之退夥金債務(計
算式詳下述8.),是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洵屬有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之金額應為9萬7,766元(
計算式:9,271+5萬7,539+500+2萬6,856+3萬
4,100-3萬0,500=9萬7,766)。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結算合夥財產云云,惟按,無執行合
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
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675條定有
明文。原告於108年3月15日退夥生效乙情,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時,已不具合夥人身分,原告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合夥財產。況合夥財產
之結算已為本案審理,並命被告連帶返還,即無再另行請求
被告協同結算合夥財產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萬7,766元
,及被告徐雪君、廖世雄、泰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見本院891號卷第18至21頁
)起至清償日止,與被告顏煜人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
之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見本院891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7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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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74,860×0.206=180,2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874,860-180,221=694,639
第2年折舊值694,639×0.206×(10/12)=119,2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694,639-119,246=575,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