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國盛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盜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假釋,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始屆滿,現仍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悟,明知丙○○(成年人,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係經變造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仍與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偽以甲○○中獎之方式,先在丙○○位於台北市之住處(詳細地址不詳),由甲○○在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十、十二等七張經過變造之統一發票上填寫中獎人姓名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表編號六、十之變造統一發票背面蓋上自己之印章,在其餘變造統一發票背面簽上自己之署押。丙○○則在如附表編號一、四、八、九、十一、十三等六張經過變造之統一發票上填寫中獎人姓名甲○○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話、領獎金額等資料,並在附表編號一、十一之變造統一發票上蓋甲○○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四、八、十三之變造統一發票上簽上甲○○之署押(其中附表編號九簽章欄無任何簽名、蓋章)。嗣兩人共同連續十三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不同之金融行庫,由丙○○在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上貼上印花,交由甲○○持以兌領獎金,致使如附表所示金融行庫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獎金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固供承於右揭時地與丙○○在丙○○之上開住處分別填寫如事實欄所載之統一發票中獎人等資料,並於右開時地前往如附表所示不同之金融行庫兌領獎金,對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第一至第十三所示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參偵查卷第三宗第六二頁),經本院當庭提示供其辨認,亦坦承即為其與丙○○持以兌領獎金之統一發票無訛,並於本院坦承填寫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十、十二等七張經過變造之統一發票上填寫中獎人姓名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兩張更有被告之印章,其餘變造統一發票背面有被告之署押),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丙○○向伊說發票是國稅局的人拿給她的,均為真正的發票,因她自南部上來,未隨身攜帶去兌換獎金,伊純係幫她忙,是伊於兌領當時並不知發票係假的,且兌換十三張發票所得現金均為丙○○取走,伊是被丙○○利用,當時伊在假釋中,不可能明知故犯等語。被告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自始即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亦不敢在假釋期間為任何犯罪行為,被告知道系爭發票係偽造之後,立即將陪同丙○○前去兌領之金錢全數匯還,益證被告無犯罪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一)、統一發票中獎率甚微,中獎四千元者,須與開獎號碼之末五位數字相同,其中獎機率為萬分之五或六(隨中獎數目而異),中獎者帶有相當之運氣成分,而一次能兌得十三張中獎四千元之發票,機率更微乎其微,此乃社會公眾周知之事實。又中獎者以自行兌領為常態,本件丙○○不親自兌領而假手被告,其行為即已有可疑之處,況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承丙○○交付統一發票之際,曾稱在南部已兌領很多,不能再領,彼時伊已對發票之真實性生疑等語(參偵查卷第三宗第四一頁正反面),益見被告於兌領之時對於該變造之統一發票已有相當之認識;(二)、觀諸上開扣案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十三張,其中如附表編號
五、六兩張之發票號碼竟然完全一樣,顯違常情。另參以被告與丙○○均係一次前往一家金融行庫兌領一張中獎之統一發票,甚且一日數次,所兌領之金額復均屬四千元,益徵彼等於兌領時心虛恐遭識破而有所顧忌;(三)、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問:你在丙○○家,看到丙○○跟 林衍勳 談發票的事?)對,我有看到。當時是丙○○談發票的事,她說她分證,我當時沒有帶他們就一起出去領發票,當時我看到發票很多張,後來有將錢領回來。丙○○說發票是國稅局那邊的人拿給她的」、「(問:你當時有看出發票是假的?)看不出來,發票上都有店名、住址‧‧‧丙○○說發票是真的」(參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等語。惟依該證人所證之情節,其本身亦在被告之犯罪現場(即填寫變造統一發票中獎人資料之現場)(即丙○○台北住處),所為證言若對於被告不利,其本身亦有遭刑事追訴之虞,所為證詞顯然有所偏頗,已不足盡信。況被告是否知悉丙○○原所持有之統一發票為變造,乃其心中內界之認知,單就證人上開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不知情,所為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各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不知該統一發票之中獎號碼業經變造等語,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現行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防免逃漏稅捐而設,核其性質屬私文書,不因取得統一發票後之公佈中獎號碼得依給獎辦法兌領獎金之偶然事實,而變異其私文書之性質。至主張中獎欲領取獎項行使權利,固須提出該中獎之統一發票,惟徒憑該統一發票,仍無從識別其究竟有何權利,蓋無論中獎或未中獎之統一發票,其上僅載「年月份、編號、銷貨人名稱、住址、電話、銷售金額及日期」,並無獎項,亦即未於券面表彰一定之權利,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謂有價證券,係指表示一定財產權之權利證書,為行使或處分券面所表示之權利,以占有該證券,為發生法律效力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據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所犯法條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本院仍得併予審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丙○○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書就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二之統一發票,將GX00000000誤載為GX00000000,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二)、公訴人於起訴書未認定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原審未加敘明,並說明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逕行論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亦有未當;(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上指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中獎之統一發票亦表彰其中獎額之價值,屬有價證券,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改造使之中獎,係將本非有價證券之統一發票偽造成有價證券,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及漏未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利失慮,誤蹈法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兌領之獎金數額,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經變造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持往金融行庫兌領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準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被告姓名│兌領地點│兌領日期│發票號碼│兌領金額││號│││││(新臺幣)│├─┼────┼───────┼────┼──────┼─────┤│1│甲○○│第一商業銀行│86.7.21│GV00000000│四千元││││平鎮分行││││├─┼────┼───────┼────┼──────┼─────┤│2│同右│第一商業銀行│86.7.17│GV00000000│同右││││大安分行││││├─┼────┼───────┼────┼──────┼─────┤│3│同右│第一商業銀行│86.7.17│GV00000000│同右││││││││├─┼────┼───────┼────┼──────┼─────┤│4│同右│臺北銀行│86.7.17│GV00000000│同右││││嘉興分行││││├─┼────┼───────┼────┼──────┼─────┤│5│同右│臺北銀行│86.7.18│GV00000000│同右││││敦南分行││││├─┼────┼───────┼────┼──────┼─────┤│6│同右│華僑商業銀行│86.7.18│GV00000000│同右││││敦化分行││││├─┼────┼───────┼────┼──────┼─────┤│7│同右│萬通商業銀行│86.7.18│GV00000000│同右││││││││├─┼────┼───────┼────┼──────┼─────┤│8│同右│萬通商業銀行│86.7.18│GV00000000│同右││││松山分行││││├─┼────┼───────┼────┼──────┼─────┤│9│同右│萬泰商業銀行│86.7.18│GV00000000│同右││││營業部││││├─┼────┼───────┼────┼──────┼─────┤│10│同右│華南商業銀行│86.7.18│GX00000000│同右││││││││├─┼────┼───────┼────┼──────┼─────┤│11│同右│華南商業銀行│86.7.18│GV00000000│同右││││敦化分行││││├─┼────┼───────┼────┼──────┼─────┤│12│同右│彰化商業銀行│86.7.18│GX00000000│同右││││仁和分行││││├─┼────┼───────┼────┼──────┼─────┤│13│同右│中興銀行│86.7.18│GV00000000│同右││││大安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