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1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民生路交岔口,將其所有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一張,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犯罪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許,以上開電話向丙○○佯稱辦貸款需先繳納業務保險費、開戶金及契約書費用等,致丙○○陷於錯誤,共計匯款十三萬一千元至 姚麗子 、 何昇融 、 陳涓 等人帳戶內(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下午某時,以上開電話向乙○○佯稱辦貸款需先繳納手續費,致乙○○陷於錯誤,匯款五千元至姚麗子之帳戶及匯款一萬一千元至何昇融帳戶,嗣丙○○、乙○○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二紙、被害人乙○○之被害報告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求才令一紙、被害人丙○○存款明細六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電信資料查詢單十二紙在卷可證,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電話,詐騙他人匯款至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SIM卡便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故: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刑法第三十條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併予敘明),並依該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衡量最低度罰金刑雖仍得同減(以新法有利),最低度法定罰金刑之規定(以舊法有利),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年台非字第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
三、爰審酌被告僅曾於七十二年間因票據法案件,遭判處罰金刑之犯罪紀錄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出於幫助不法犯行使用帳戶不確定故意之動機與目的;以交付電話SIM卡幫助詐欺之手段;其商專畢業、已再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目前於私人郵局工作、月入約一萬元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犯罪致被害人共損失金額達十餘萬元之損害;及犯後初仍否認犯行,嗣始於審理時坦承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改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為有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