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對被告所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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