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八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左轉華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適行人甲○○穿越路口,乙○○騎乘機車不慎撞擊甲○○,致甲○○倒地受有左肘擦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而為警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證據: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醉駕車釀禍之事層出不窮,酒後不開車亦經大眾媒體一再宣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3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有害行車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