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甲○○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二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更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二號),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檢察官以被告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更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認被告於緩刑期前更故意犯罪,而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然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之戶籍地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四樓,且其於前述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期間內,其住所及居所均在臺北縣五股鄉境內,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轄內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件存卷可考。按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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