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七四三九-EB)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三0四號對面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車輛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路段速限五十公里之情形下以時速近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且於超越同車道前方由被害人 吳妹儂 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右前車頭處撞擊吳妹儂之腳踏車車尾,造成吳妹儂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臺北縣永和市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救治,仍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經吳妹儂之妻 吳冬香 及其子 吳繼偉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和平醫院附近某處飲用酒類,飲畢因服用酒類反應較為遲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分許,甲○○駕車沿臺北縣板橋永和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路三0四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當時有自然光線,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騎乘腳踏車之吳妹儂,致吳妹儂車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甲○○即將吳妹儂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救治(下稱耕莘醫院)。嗣警員前往耕莘醫院處理時,並對甲○○實施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一九毫克,甲○○隨向警方自首。吳妹儂則因車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死亡。」等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二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繫屬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二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而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重行起訴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對面時,以時速近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且於超越同車道前方由被害人吳妹儂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右前車頭處撞擊吳妹儂之腳踏車車尾,造成吳妹儂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等過失致死之犯行,足徵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與前述業經起訴案件應屬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復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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