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1號
104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芳選任辯護人蘇忠聖律師
周逸濱律師 吳宗樺 律師被告 鄧永光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80、14963、14964、14965、15425、1600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37、2538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包、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伍拾叁點壹玖公克,含包裝袋貳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壹佰陸拾捌點叁玖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玖捌點玖伍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伍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鄧永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蔡宜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對象聯繫,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對象。
二、蔡宜芳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毛重共174.01公克;純質淨重共98.95公克),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
103年6月26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之1居所,為警扣得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
三、蔡宜芳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施用毒品前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03年6月26日某時,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四、鄧永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對象聯繫,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罪事實欄之對象。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蔡宜芳、鄧永光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611號卷(一)第168頁、本院訴字第611號卷(二)第33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蔡宜芳、鄧永光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宜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292號卷
(八)第228頁、偵字第13780號卷第62頁、第179頁、本院訴字第611號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鄧永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2292號卷(八)第134頁、偵字第13780號卷第36頁、本院訴字第
611號卷(一)第148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537號卷第41頁、第49頁、第50頁、偵字第15425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73頁反面),又扣案米白色粉末檢品11包、粉塊狀檢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1包(原編號1至10、1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5.07公克(驗餘淨重164.82公克,空包裝總重6.11公克),純度59.42%,純質淨重98.08公克。二、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1)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60公克(驗餘淨重3.57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純度24.04%,純質淨重0.87公克,有該局103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378
0號卷第10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且純質淨重已達法定10公克以上甚明。另扣案白色晶體22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鑑定結果為:「…二、編號A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證物袋上標示身上查獲,採證地點:桃園市○○○街○○○號B1)。(一)驗前毛重16.4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70公克),驗前淨重15.76公克。(二)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15.60公克。(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四)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15.60公克。三、編號A2至A2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證物袋上標示採證地點:桃園市○○○街○○○號4樓之1)。(一)拉曼光譜法:均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並性反應。(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249.4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7.82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7鑑定:(1)淨重34.97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34.74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純度約99%。(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2至A2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5.44公克。有該局103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780號卷第101頁至第101頁反面),足證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22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末查被告蔡宜芳經警於103年6月26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611號卷(一)第107頁、第106頁)。至證人 沈瑞齊 雖證稱:「103.6.4下午8時51分許這幾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蔡宜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該次交易有成功。因為我是從台北開車到桃園,且我還要開車載客人,所以我於103.6.5凌晨3時許到桃園市○○路上某處,我用2,600元跟蔡宜芳購買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蔡宜芳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交付購毒價款2,60
0元給蔡宜芳,該次交易受有其他人在場,僅有我們二人,譯文中『二八』是指購毒價款2,800元,『二六』是指購毒價款2,600元所以她算我2,600元,便宜200元」等語(見偵字第13780號卷第95頁);惟被告蔡宜芳供稱:「103.6.
4下午8時51分許這幾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沈瑞齊之內容,沈瑞齊是在103.6.5凌晨3時許開計程車到桃園市○○路某處,沈瑞齊用26,000元跟我買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該次交易有成功,沈瑞齊親自交付26,000元購毒價款給我,我親自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沈瑞齊,譯文中『單一個』是指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八』是指購毒價款28,000元,但實際上我跟沈瑞齊是收26,000元,因為沈瑞齊是開車到桃園,所以譯文中『二六』是指26,000元之成交價」;(問:你賣毒品給沈瑞齊,有無賺到錢?)有,這一次大概賺一千到二千等語(見偵字第13780號卷第180頁)。依證人沈瑞齊與被告蔡宜芳上開證言,並與通訊譯文相互勾稽,被告蔡宜芳確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日、時、處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蔡宜芳就本次販賣行為業已坦認犯行,實無故意誇大交易數量及金額之必要,且依被告蔡宜芳所述該次交易約獲得一千到二千之利潤,是該次交易應以被告蔡宜芳所述較為可採,是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金錢應為一兩及26,000元,亦堪認定。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蔡宜芳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鄧永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當庭追加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鄧永光亦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4965號卷第8頁至第32頁反面、偵字第13780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訴字第611號卷(一)第146頁至第150頁、訴字第611號卷(二)第33頁),核與證人 吳建 志、 洪嘉敏 、 廖詩 倩、 游宏凱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黃勝銘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及證人黃勝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2292號卷(二)第14
1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96頁至第199頁、他字第2292號卷(三)第5頁至第5頁反面、第60頁至第62頁、他字第2292號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第135頁、他字第2292號卷(三)第107頁、第160頁、第73頁至第78頁反面、第
100頁至第103頁、頁、本院訴字第611號卷(二)第3頁至第12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537號卷第41頁、第49頁、偵字第14965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鄧永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鄧永光辯稱附表二編號8部分之價金應1,000元等語,核與證人黃勝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個晚上即103年
6月8日被告鄧永光是他自己本身給我一千元,所以我嫌被告鄧永光給我的東西不好,我問他有沒有好點的,所以103年6月9日被告鄧永光又帶我去網咖去找一個叫「 阿德 」的朋友,這次他朋友給我的價格是一千五百元。103年6月8日交易成功是拿一千五百元給被告鄧永光沒錯,但是五百元是積欠被告鄧永光點數卡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11號卷
(二)第5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是該次交易金額應為1,000元,追加起訴意旨認係1,500元,當係有所誤認,應予更正。至被告鄧永光辯稱: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價金應為5,000元、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價金應為10,000元、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價金應為4,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11號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反面、本院訴字第611號卷(二)第56頁),惟查各該買賣價金之部分,均據證人 吳建志 、洪嘉敏、游宏凱證述綦詳,又查被告鄧永光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因為以我的印象來講,我後面跟蔡宜芳拿的時候是一公克一千元,我出去就是一公克一千元,5月10日我交付給吳建志的,我認為應該是以一千元交付,可能是吳建志記錯,但是我也不敢百分之百說他記錯,因為我曾經跟蔡宜芳拿過比較高的價錢,我第一次拿價格比較高,可能也有超過一千元的情形,所以我也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11號卷(一)第147頁、第147頁反面),足見被告各該次之價金為何,記憶已有不清,當以證人吳建志、洪嘉敏、游宏凱所為之明確證述較為可採,又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價金,被告鄧永光於103年7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3年9月24日訊問時均明確證述該次交易價金為9,500元,當日先交付現金5000元,餘款4,500元隔幾天才交付等情,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13780號卷第35頁、本院訴字第611號卷(一)第147頁),是被告鄧永光上開所辯顯係出於誤認,不足憑採。
四、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遭查獲後,除非向訴追機關供出其販入及販出時之價格,否則司法機關常難探知販入及販出價格,況毒品之黑市價格常因查緝毒品之寬嚴不同、販賣之人為大盤商、中盤商、小盤商而有不同,且販賣之人摻入雜質比例、買入者買入之數量,甚至販賣者與買入者之交情,亦影響毒品之販入及販出價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並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以,被告蔡宜芳、鄧永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無從查得實際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因各次販賣而獲取實際利潤之金額,但渠等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宜芳所犯如附表一、被告鄧永光所示如附表二所載之各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宜芳部分:
(一)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1.核被告蔡宜芳所為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蔡宜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2包係伊所有,為本案販賣剩下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11號卷(二)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足認被告蔡宜芳係基於意圖營利供販賣之犯意所販入,上開販賣所餘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之重量(驗前總毛重265.8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31公克,其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1.04公克,取0.39公克鑑定用罄),足認被告前開意圖營利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且其販入之目的係在於販賣,是被告蔡宜芳各該因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參照),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蔡宜芳所為如附表編號一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3.核被告蔡宜芳所為如附表編號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
1.被告蔡宜芳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宜芳就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3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亦可期其守法自重,而「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被告蔡宜芳所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數量、金額並非輕微,所查扣販賣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上述,已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至被告蔡宜芳所犯如附表編號4、5之罪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以憫恕之客觀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蔡宜芳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毒品,供應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蔡宜芳明知海洛因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大量購入持有之,行為難認允當,且參酌被告蔡宜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蔡宜芳就附表一所載各罪均已坦白認罪,復考量其販賣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4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蔡宜芳所有,且均係供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宜芳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61
1號卷(二)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蔡宜芳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蔡宜芳遭扣案現金中之60,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17,000元、17,000元、26,000元交易毒品價金,為被告蔡宜芳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業據被告蔡宜芳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611號卷(二)卷第69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
3.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參照)。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餘淨重253.19公克)為被告蔡宜芳作為販賣毒品之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字第611號卷(二)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宜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其外裹之包裝袋2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4.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11包及粉塊檢品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68.39公克(驗,空包裝總重6.3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98.95公克),已如前述,則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亦均應一併視為毒品違禁物;從而,就該包裝袋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5.至扣案之玻璃球5顆、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蔡宜芳所有,業據被告蔡宜芳 陳明 在卷(見訴字第611號卷(二)第69頁反面),為供被告蔡宜芳犯如附表一編號5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6.至被告蔡宜芳遭扣之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蔡宜芳犯罪所得之物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鄧永光部分:
(一)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核被告鄧永光所為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鄧永光於各該次販賣毒品交付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
1.被告鄧永光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鄧永光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犯罪(見14965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32頁、本院訴字第611號
卷(二)第33頁反面),雖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鄧永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是被告上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法條文義之解釋,行為人務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可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固無疑義;惟文義解釋僅為法學解釋最初但非唯一之解釋方法,此外尚有目的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唯有綜合各該解釋方式,始得探究法條真意內涵。而考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理由:「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之記載可資參照)。復核以上開「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應指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訊問及於審理中經法官訊問時,均有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謂。又欲鼓勵被告自白認罪,至少應賦予其有自白認罪之機會,意即偵查中經檢察官、審判中經法官合法傳喚,倘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係自行選擇放棄法律賦予其自白認罪而為自新之機會,故本無獲得減刑寬待之理;倘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未曾經合法傳喚或提解致未能到庭;抑或經合法傳喚或提解,但檢察官、法官並未就被告所涉嫌之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訊問,此無異剝奪被告選擇自白認罪以寬減其刑之機會,更遑論其會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舉措,顯與前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應為「目的性之擴張解釋」,意即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不僅指「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到庭自白者」,更應擴及「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或提解到庭;抑或經合法傳喚或提解到庭,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涉嫌之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訊問,乃至被告未能於偵查中自白,然其嗣後於審判中已自白者」,且偵查機關因以上種種事由,未曾賦予被告自白認罪之機會,此等行為所造成之不利益亦不應由被告承擔,如此解釋更得與本條立法真意相契合,俾利被告權利之保障。經查,本件就被告鄧永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此部分既未於偵查中對被告鄧永光進行訊問,被告鄧永光自無就其所涉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坦白供述之可能,縱因而與前開「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尚有未合,惟基於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應對被告為有利解釋之原則,本件被告鄧永光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係未經偵查訊問,但其已於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亦未有延滯本件關於此部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部分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規定就該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4.再被告鄧永光所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揆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並非廣泛,販賣毒品之所得之利益尚屬有限,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其罪行縱有如前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3年6月有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以綜觀本案被告鄧永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鄧永光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使毒品流落市面,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念被告鄧永光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販賣之次數、重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鄧永光所有,且係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鄧永光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611號卷(二)第68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鄧永光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鄧永光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販毒所得(合計32,000元),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鄧永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3.至扣案之殘渣袋3只,雖為被告鄧永光,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鄧永光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一:被告蔡宜芳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1│蔡宜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蔡宜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例第4條第2項│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門號○九三│││6日晚間11時42分許,使用門號0930│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817152號行動電話與鄧永光聯繫,達│品罪。│(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成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販賣第││臺、分裝袋壹包、販賣毒品所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之合意││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後,隨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同)中華路43號│││││7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7公克)交予鄧永光,並收取價│││││金17,000元而獲有利潤。│││├──┼────────────────┼───────┼──────────────┤│2│蔡宜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蔡宜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3日│例第4條第2項│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門號○九三│││下午4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與鄧永光聯繫,達成以17,0│品罪。│(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臺、分裝袋壹包、販賣毒品所得│││公克之合意後,隨於同日下午4時許││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中華│││││路43號7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7公克)交予鄧永光,並│││││收取價金17,000元而獲有利潤。│││├──┼────────────────┼───────┼──────────────┤│3│蔡宜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蔡宜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例第4條第2項│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門號○九三│││晚間8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與沈瑞齊聯繫,達成以26,│品罪。│(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貳│││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分裝袋壹包、販賣毒品所得│││1兩之合意後,隨於同日凌晨3時許││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另扣│││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文中││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伍拾叁│││路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點壹玖公克,含包裝袋貳拾貳只│││1包(1兩)交予沈瑞齊,並收取價││),均沒收銷燬之。│││金26,000元而獲有利潤。│││├──┼────────────────┼───────┼──────────────┤│4│蔡宜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蔡宜芳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例第11條第3項│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之持有第一級毒│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該條│品純質淨重10公│(驗餘淨重壹佰陸拾捌點叁玖公│││例第11條第3項另有處罰規定。詎蔡│克以上之罪。│克,合計純質淨重玖捌點.玖伍│││宜芳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均沒│││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收銷燬之。│││年6月26日前一週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地,以數十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驗餘淨重168.3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98.95公克)而持有│││││之。│││├──┼────────────────┼───────┼──────────────┤│5│蔡宜芳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蔡宜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例第10條第2項│徒刑柒月。扣案玻璃球伍個、安│││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之施用第二級毒│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94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送觀察、│品罪。││││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蔡宜芳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03年6月26日某時,│││││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附表二:被告鄧永光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1│鄧永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鄧永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0日│例第4條第2項│徒刑貳年。扣案門號○九一一一│││中午12時4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七五五五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53號行動電話與吳建志聯繫,達成以│品罪。│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6,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命5包(合計含袋重約6公克)之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意後,隨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後之││產抵償之。│││同日某時,在吳建志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路00號2樓E室之居所,將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建│││││志,並收取上開價金而獲有利潤。│││├──┼────────────────┼───────┼──────────────┤│2│鄧永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鄧永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例第4條第2項│徒刑貳年。扣案門號○九一一一│││凌晨0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販賣第二級毒│七五五五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與洪嘉敏聯繫,達成以9,50│品罪。│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包(合計約10公克)之合意後,隨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同日凌晨0時許後之某時,在洪嘉敏││其財產抵償之。│││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居所,將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洪嘉敏,並收取上開價金│││││而獲有利潤。│││├──┼────────────────┼───────┼──────────────┤│3│鄧永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鄧永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9日│例第4條第2項│徒刑貳年。扣案門號○九一一一│││晚間11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販賣第二級毒│七五五五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與吳建志聯繫,達成以6,00│品罪。│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包(合計含袋重約6公克)之合意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隨於同日晚間11時許後之某時,在││產抵償之。│││吳建志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E室之居所,將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建志,並收取上│││││開價金而獲有利潤。│││├──┼────────────────┼───────┼──────────────┤│4│鄧永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鄧永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0日│例第4條第2項│徒刑貳年。扣案門號○九一一一│││凌晨1時43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七五五五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53號行動電話與 廖詩倩 聯繫,達成以│品罪。│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命1包(重約1公克)之合意後,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後之某時,在││產抵償之。│││廖詩倩位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同)介壽路2段│││││15號廖詩倩任職處所,將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廖詩倩,並收│││││取上開價金而獲有利潤。│││├──┼────────────────┼───────┼──────────────┤│5│鄧永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鄧永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例第4條第2項│徒刑貳年。扣案門號○九一一一│││晚間10時3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七五五五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553號行動電話與黃勝銘聯繫,達成│品罪。│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以1,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他命1包(重約1公克)之合意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隨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後之某時,││其財產抵償之。│││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全家便利│││││商站,將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勝銘,並收取上開價金而獲│││││有利潤。│││├──┼────────────────┼───────┼──────────────┤│6│鄧永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鄧永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1日│例第4條第2項│徒刑貳年。扣案門號○九一一一│││下午3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販賣第二級毒│七五五五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與廖詩倩聯繫,達成以1,00│品罪。│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包(重約1公克)之合意後,隨於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日下午3時許後之某時,在廖詩倩位││產抵償之。│││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廖詩│││││倩任職處所,將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廖詩倩,並收取上開價│││││金而獲有利潤。│││├──┼────────────────┼───────┼──────────────┤│7│鄧永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鄧永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4日│例第4條第2項│徒刑貳年。扣案門號○九一一一│││凌晨2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販賣第二級毒│七五五五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與游宏凱聯繫,達成以6,00│品罪。│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包(重約4公克)之合意後,隨於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日凌晨2時許後之某時,在位在桃園││產抵償之。│││縣八德市○○路○○○巷○○○號游宏凱│││││居所附近某處,將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游宏凱,並收取上開│││││價金而獲有利潤。│││├──┼────────────────┼───────┼──────────────┤│8│鄧永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鄧永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8日│例第4條第2項│徒刑貳年。扣案門號○九一一一│││晚間11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販賣第二級毒│七五五五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與黃勝銘聯繫後,達成以1,000│品罪。│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重約1公克)之合意後,隨於同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晚間11時許後之某時,在在桃園縣桃││產抵償之。│││園市○○路某全家便利商站,將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勝銘│││││,並收取上開價金而獲有利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