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洧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洧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劉洧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
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被告劉洧呈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洧呈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2日下午4時42分許,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5年10月22日中午某時,在其友人停放在新竹市○○路與東大路交岔路口附近路邊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洧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檢體編號:939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竹院-6)各1份。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檢體編號:9807)、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竹院-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雲惠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