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哲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明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莊明哲填寫之網路儲值單,係透過電腦設備上網填寫儲值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儲值及以信用卡付款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先後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行為,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而冒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以購買遊戲儲值點數,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莊明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 許婉茹 及遠東銀行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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